三、储蓄服务当慎重 法院判决均担责
镜湖区法院受理后,于2006年1月16日、2006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莫汝于银行办理了牡丹卡从而与工商银行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银行作为金融单位应当对储户提供合格服务,并应当尽可能为储户提供安全的操作条件和环境。本案莫汝在银行自动柜员机上进行操作时,近距离有他人,而莫汝疏于防范致使后来卡内存款被窃,莫汝显然存在过失,且该过失也是其存款被窃的主要原因。
现有技术条件下,储户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银行卡应当保持谨慎,而银行作为服务一方也应尽可能提供安全的操作环境与专业服务。本案银行工作人员在接到莫汝反映情况后,当时完全有可能来到自动柜员机察看具体情况。当时银行虽已下班,但个别人员仍在工作现场尚未离开,此时发生了特殊事件,银行仍应履行相应职责而不能以下班为由不提供相应服务。
从现实状况看,银行提供的自动柜员机(操作条件)未能达到当前技术水平所可能达到的应有状态。通常的认识,在自动柜员机上操作时,有关保密措施显然尚有改进空间和余地。因此,银行对莫汝存款被窃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补充赔偿责任)。综合全案,酌定双方责任1:9。
2006年2月22日,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工商银行十日内赔偿莫汝损失3236.30元。
四、柜员机设置不当 银行当谨慎服务
莫汝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第一,在储户发现自己的卡取不出来并及时来到金融机构办公场所反映情况后,作为柜员机所在地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理应对此负有比一般人更高的谨慎服务义务,而银行工作人员对莫汝的及时反映置若罔闻,也不出门去察看一下柜员机现场的实际状况。这种服务是极不负责任的,也是违反储蓄合同需谨慎全面履行之义务的。银行作为合同相对人,在履行合同义务中显然具有明显的过错。第二,即使莫汝的银行卡密码有可能泄露,但只要当时银行工作人员出门察看一下,帮莫汝取出卡,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就不可能得逞,自己也就不可能遭受此损失。第三,工商银行柜员机的操作空间基本都是开放式的,可以同时容纳几个人,按现在的技术条件,银行完全可以达到将自动柜员机上的操作空间安装成为对使用人有安全保障的空间。本案莫汝使用的柜员机操作空间完全开放,银行未能给相对人提供非常安全的操作空间,才导致储户在操作时有可能被犯罪分子获得密码,银行在柜员机的设置上显然存有过错。第四,银行在柜员机的监控方面也存在明显过错。虽设置了监控设备,但根本无人管理、无人监控。如果当时有人管理监控设备或者监控设备能够发现他人的违法行为,也绝不可能导致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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