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委托代写选票中的受托人限定不合理
有的地方性法规将委托代写选票中的受托人限定为“选民”,如福建省《实施细则》第七章选举程序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代表候选人之外的他信任的选民” (参考法律法规2);《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2005年)》第七章选举程序第三十八条规定“可以委托他信任的选民代写”(参考法律法规11)。显然这些限定是不大合理的。
按常理,委托人对其信任的人,自有其信任的充足理由。只要委托人或受托人不存在被胁迫的情形,委托人委托他信任的任何人代写选票,应该不成问题。即使委托人对某一候选人是信任的,他委托这位候选人选其本人,并无不当之处;如果委托人对不是选民以外的其他人是信任的,即使受托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无不当之处。
6、委托投票的审批程序不简便
《选举法》第八章选举程序第
三十八条规定:“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参考法律法规1)各地地方性法规中也都有类似的规定,个别地方略有不同,如福建省《实施细则》第七章选举程序的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有不同之处,即委托投票除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外,还可以经选举委员会授权的选举办事处同意。这样,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委托他人投票的只有一类人,即在选举期间外出,并经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授权的选举办事处同意的选民。
如前所述,农村农民是个较为松散的群体,加上现今农村群众民主政治意识尚未被充分地激发出来,相当多的农村选民对选举不够关心、不够关注。在选举日到来时,如果其家中有私事临时需要外出或是天气晴好需要出工,他们大都就会选择外出而不是参加选举,甚而不与选举工作机构打任何招呼。再者,往往农村选民在选举日外出,又是一种临时的行为,要其按照法律法规之规定,既要以书面形式委托,又要经设在县、乡镇一级的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授权的设在乡镇一级的选举办事处同意,在形式上、时间上来说都是不现实的。因而必然影响申报、审批这一手续的履行,必然致使该类选民难以实现委托投票,必然造成参选率过低。为了确保实现较高的参选率这一各级选举任务中的一项硬指标,一些规避法律甚至是违反法律的任意代投选票等弄虚作假的手段就常常被堂而皇之地运用于选举过程当中。
三、立法完善建议
1、流动票箱设置的法律依据、法律前提应坚持保证民主、方便选民的原则
流动票箱,是选举工作中基于少数选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投票站或选举大会投票,为充分发扬民主,切实保证选民参选率所采取的一种辅助性投票措施。因此,它的设置数量以及设置与否,应坚持保证民主、方便选民的原则,该设则设、可设可不设的尽量不设、不该设的则坚决不设,以确保投票点和选举大会等主要投票方式的法律地位的实现。为此,建议对流动票箱设置的法律依据、法律前提、适用对象及使用限制等作如下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