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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基层选举中流动票箱制度之立法完善

  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流动票箱的规定,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地方性法规中,各省、市、自治区的《实施细则》有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而各省、市、自治区的规定大体相似,但均有不完善之处。下面笔者试就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流动票箱的主要规定及缺陷进行阐述。
  1、流动票箱设置的法律依据不完善
  《选举法》第八章选举程序第三十四条规定:“……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参考法律法规1) 该规定从法律上确立了流动票箱设置的合法性,但是,不甚完善。它规定了流动票箱是投票选举中“应当设立”的三种选举形式中的一种,将应作为辅助投票方式的流动票箱等同于投票站和选举大会这两类主要投票选举方式,混淆了主次关系。同时,《选举法》没有规定流动票箱设置、适用的法律前提,从而为之后选举实践中流动票箱的随意设置创造了“条件”。
  2、流动票箱设置、适用的法律前提不明确
  《选举法》中对流动票箱设置、适用的法律前提(或者说法律原则)未作规定,省级立法中对此有所限定。以《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为例,该《实施细则》第七章选举程序第三十三条规定:“……各选区根据便于组织、便于选民参加投票选举的原则,经县级、乡级选举委员会确定,可设若干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参考法律法规2)由此可以看出,福建省《实施细则》规定设置、适用流动票箱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有三:一是便于组织选民参加投票选举;二是便于选民参加投票选举;三是须经县级、乡级选举委员会确定(此处的“确定”可以理解为“同意”)。这三个前提条件亦可以说是三项法律原则。
  但是,这三项原则同样过于笼统化,不够明确。它对流动票箱的适用主体(即哪些选民可以参加流动票箱的投票)没有明确规定,对“便于”的衡量标准和尺度没有明确界定,对流动票箱设置的数量和适用对象占选民总数的比例没有明确限定,因而为选举中流动票箱的随意设置提供了“条件”,甚至为流动票箱的过多与滥用留下了隐患。其一,农村农民群众因为职业特点的缘故,造成他们是一个较为松散的群体,要将他们集中起来参加选举,是有一定困难的。因此,主持选举工作的选举工作人员,为了尽早、顺利完成选举任务,常常采取在选区内尽可能多设流动票箱的办法,将选举工作人员分成尽可能多的小组,分头逐一上户登门进行投票选举。第二,也正是由于流动票箱的存在,而且由于没有对哪些选民可以适用流动票箱进行投票作出限制性规定,广大农村选民大都选择呆在家中等候流动票箱上门,而少有人会主动前往投票站或是选举大会会场投票。其三,由于流动票箱选举存在着管理疏漏、监督不力等特点,少数别有用心者尤其乐衷于设置流动票箱,以达到自己的目的。这样,在农村基层的选举实践中,就至少会直接导致以下结果:一是导致本应作为辅助投票措施的流动票箱变成了投票的主要形式;二是导致投票站往往成为虚设;三是导致选举大会难以召开;四是导致流动票箱成为少数别有用心者破坏民主选举、实现一己之私目的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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