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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康名誉侵权案:是法律的软弱,不是媒体的傲慢与法学家的偏见

  再说查封。的确,在许多法律已经发展得相当成熟的国家或地区,甚至是现在的中国大陆,查封正在或即将成为民事诉讼中常用的武器。富士康作为一方当事人,在向法院提供担保后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容置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在遇到如此重大案情时,如此迅速地履行职责,也不容置疑。但是,由于上述诉讼主体的错误,自然也就导致了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的法律基础不存在。深圳,作为中国对外开放的窗口,其商业运行环境及其配套的立法、行政、司法设施无疑处在全国的前列,并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深圳中院的管理水平、法官的素质和业务能力,也属于全国法院系统中级人民法院中水平相当高的。不幸的是,这种错误还是发生了,这无疑是给那些给予深圳法院很高评价的社会公众当头一棒,这能够让社会公众不产生合理怀疑吗?退一步讲,错误是难免的,甚至低级错误也是难免的。但在错误发生之后,新闻媒体报导一下,老百姓议论一下,有什么大不了的呢?新闻监督、社会公众监督本身就是对司法权力进行监督的有效形式:知错就改,还是好孩子嘛,新闻媒体是宽容的,老百姓也是宽容的嘛!为什么要说成是“媒体的傲慢与法学家的偏见”? 
  的确,媒体的情绪化有其社会根源。但是,在本案中,《第一财经日报》记者报道了富士康“血汗工厂”的事件,可报道此事件的不仅有《第一财经日报》,还有其他国内媒体甚至是国际媒体,而富士康是如何对待的呢?我们的媒体,我们的记者,就真的犯了不可饶恕的错误吗?富士康可以错,深圳中院可以错,我们的媒体就不可以错吗?为什么我们不检讨法律是否真正地得到了贯彻执行,我们的公司是否尽到了自己应尽的社会责任?成长中的媒体在履行职责的时候要附加多高的要求?我们的新闻自由究竟要付出什么样的代价?“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说,对新闻报道的要求是要做到基本事实的准确,不能要求所有的东西都准确,做到‘合理信息来源’原则就已经够了。一个记者报道一个事件,你不可能要求他变成一个科学家、一个侦探,永远这样侦察下去,他要及时报道一般的新闻界所公认的合理的信息来源,我们就不能够苛求他,他只能够走到这一步”,而“法院不能很好地维护新闻自由的话,必然导致报纸谨小慎微,挑刺不如栽花”①。看看《第一财经日报》就此案报道的内容,就可以了解到他们仅仅涉及新闻监督和民工权益保护等重大公共利益而已。作为媒体,它希望尽到自己的职责,实际上也尽到了自己的职责。当然,何教授所说“被告报道是否侵权,原告说了不算,被告媒体说了也不算,必须也只有让法院说了算……媒体不仅可以评论,而且可以反复地评论,但评论应当在理性、法律和法理的层面上进行”。那我们倒想知道《第一财经日报》在首次报道富士康“血汗工厂”事件时,究竟歪曲了什么,值得富士康如此大动干戈?在中国,媒体只是报道而已,就使新闻工作者的生存权益受到威胁;而苹果公司因此曾受到美国国会的调查,不管调查的结论如何,苹果公司或者是富士康公司又有什么反应呢?富士康公司以错误的诉讼(主体错误)来达到自己的目的,不是故意是什么?该事件中,媒体的反应总体上是冷静的,合适的。我们从双方进入诉讼之前的媒体报道内容来看,并不存在任何不当之处,也没有任何过激行为。至于在富士康提起诉讼之后,个别媒体难免有一些“出格”的地方,但这种“出格”我们是否可以看作富士康首先不遵守法律规则后的一种媒体反应?是否可以看作深圳中院首先错误后的一种媒体反应?而这种反应具有相当的法理基础,也具有相当的法律依据:这种为自己的合法权利而“奔波”、为自己的合法地位而“呼喊”的行为,难道不应该吗?——媒体完全是在为自己进行辩护!我想请问何教授:当你受到司法控告时,你会不会为自己辩护?而这种辩护和原告的请求一样,是否得到支持,有待于法院的审判——那我们就让媒体为自己辩护吧,没什么大不了的——法院的裁判完全可以依据司法独立而受到保障,此时的司法独立完全取决于法院本身是否真正站在中立的位置上。因此我们大可不必将媒体的“喊冤”和法学家的关注 视为“媒体的傲慢与法学家的偏见”,只要静候法院的“佳音”就已经足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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