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说诉讼主体。本案中,原告方(富士康)因为自己的原因(不管是基于过错或错误,还是故意与过失)导致诉讼主体错误,当事人中的被告不属于正当当事人,即诉讼中的被告不适格,诉讼也就无法成立,这在法理及其法律实践中都是没有任何疑义的。既然是因为原告自己的原因引起,原告就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这也是民事诉讼最基本的诉讼原理。而作为中国公民,特别是作为法律人(当然包括法学家),理应当针对社会热点法律问题发出自己的声音,也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算得上法律人。试想,对于法律实务界这样的大事件都视而不见,充耳不闻,还算得上是法律人吗?更不用说法学家了! 因此,无论这样的错误是否在实践中经常发生,也无论这样的错误是由谁原告、被告、法院中的哪一方所引起,我们可以肯定的是,法律人在关注这样的法律实践时,在任何意义上都不能够被认为是“媒体的傲慢与法学家的偏见”!更不是“新闻界和法律界的共同耻辱”。
同时,在当今中国,不管企业的性质如何,都是在市场经济的制度环境中成长的经济主体,其民事权益平等地受到国家民事法律的公正对等,富士康也不例外。如何教授所说,富士康“作为全球500强企业里的第206强,商誉是其身家性命,价值当以亿计。”因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富士康公司内部应该有一支精明、能干、既具备深厚的法律理论知识,又具备娴熟的法律操作技能的法律工作团队,或者应该聘请一支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队伍;也应该拥有一支精明、干练的媒体公关队伍,他们作为大型企业决策过程中一支无法忽视的辅助力量,理应知道媒体如何进行业务运作。殊不管其他任何国家或地区的媒体记者是否会成为法律诉讼的主体,但作为常识(不用说企业家理应具备的素质,更不用说媒体公关人员的业务素质、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的专业素质),应当知道新闻媒介也是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支力量在谋求自身发展,完全具备法律主体资格,它的员工,无论是记者、编辑或者报社领导,都只是作为这个经济主体中的一分子。他们是被雇佣者,在职责范围内的行为本应该等同于雇主(正当法律主体)的行为——这与公司经营没有任何区别。那为什么还会发生如此低级的错误呢?富士康又有什么理由能够排除故意制造社会舆论、打压媒体的合理怀疑呢?三千万是否有水分,被告是否有如此巨大的支付能力,我们是否具有完善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和保险制度,在此都显得极端不重要,因为,它们都不能够成为阻却法学家关注法律实务的理由,更不会成为“媒体的傲慢与法学家的偏见”的任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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