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士康名誉侵权案:是法律的软弱,不是媒体的傲慢与法学家的偏见
郑建云
【摘要】围绕富士康名誉侵权案所引起的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审判的关系的讨论,诉讼主体与诉讼标的额的讨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的讨论;企业决策、企业媒体公关与企业法律服务的讨论仍在继续,本文紧扣何兵教授《富士康名誉侵权案:媒体的傲慢与法学家的偏见》一文,发表自己的观点。
【全文】
——谨以此文批驳《富士康名誉侵权案:媒体的傲慢与法学家的偏见》一文 ,兼与何兵教授商榷。
富士康名誉侵权案件,被吵得沸沸扬扬,持续了很长时间……何兵教授在《富士康名誉侵权案:媒体的傲慢与法学家的偏见》一文中已经对事件本身进行了简单叙述,且先前已经有国内、国际相关媒体的报道,本文不再细述。本人与何兵教授在有一点上是完全相同的:即在这场“公众审判”当中(何文中称之为“媒体审判”),其失败者只有一个:法律。我认为:新闻媒体赢了,赢得了应有的尊严,赢得了作为社会公众平台的地位,尽管最后是以和解方式结案,也显得如此地悲壮;富士康赢了,在中国劳工(中国工人阶级的一部分)权利保护意识日益提高的今天,富士康无疑是当头一棒:看你们以后谁还敢和我过不去——这话也好像是它要对广大新闻媒体说的。
社会需要理性,而法律是这种社会理性最恰如其分地表达! 社会不需要激情,激情之下没有理性,没有理性,就没有安定的秩序,没有繁荣的未来。但是,社会公共意识的表达,并不代表着激情,也不代表着非理性;相反,社会公众意识的正确表达,代表着是社会公众,是一种公众诉求,它来源于生产实践,来源于社会实践! 而这种公众诉求的最佳表达方法,一是通过新闻媒介进行传播,二是通过法律裁判的形式得到满足。因此,何教授文中第四段“如果说全国新闻同仁共同胜利了……激情之下无理性,让我们心平气和地从法律和法理上来讨论”的文字表述一点也不客观,一点也不心平气和,因为,他将富士康名誉侵权案中社会公众意识的表达视为一种“激情”,这是定性上的错误。首先,何教授有发表自己的意见的权利,但他不具有如此定性社会公众意识的权利。其次,他并没有阐述他将此定义为“激情”的理论与实践依据;最后,他忽视了富士康名誉侵权案件中劳工权益保护意识日益提高的社会背景。法律呼唤理性,而法律论证容不得在论证之前就予以定性,它要在一系列的理论与实践分析、推导、综合论证下自然而然地根据法理得出结论。法律呼唤理性,更容不得定性错误,特别是没有经过详细论证的定性错误。
让我们也从三千万说起。三千万元人民币,数字不小,价值不菲。但是,这个三千万是富士康单方面提出的诉讼标的额,是一方当事人的个人判断,其商业上的个人判断是否合理,被告是否认可,或者其诉求是否会得到法院支持,那是法律的事,更细一点,那是法院的事。而不是我决定的,不是何教授可以决定的,也不是其他的法学家可以决定的。大家都作为法律人,具有表达自己观点的权利,而不是个别人在个人判断的基础上,据此作为批评别人的理由——因为每一个人的判断都是站在自己的立场来进行判断,这种判断是有局限性的。因此,对这三千万诉讼标的额的议论,在任何意义上都不能够成为“媒体的傲慢与法学家的偏见”的任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