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权力要对行政权力、司法权力、部分立法权力形成约束和控制,如果监督权不属于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基本权力范畴,其权力位阶低于行政权力、司法权力、立法权力,那么,监督权将无法发挥它应有的作用,也就不具有其本身存在的意义;相反,只有将监督权力视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基本范畴,其权力位阶至少应当与行政权力、司法权力、立法权力同等重要,甚至其法律地位应该高于这些权力,才能对这些权力形成有效地约束与控制。否则,所谓的监督权力只不过是一个摆设而已。我们知道:对行政权力进行配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是由全国人大于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对立法权力进行配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是由全国人大于2000年3月15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对司法权进行配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由全国人大于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那么,对行政权力、司法权力、部分立法权力进行监督的权力配置机关在层级上是否至少要与行政权力、司法权力、立法权力配置机关处于同等地位呢?也就是说:监督法的制定权至少应该由全国人大行使,也只能由全国人大来行使。
3、从我国人大与人大常委会的及全国与地方各级人大之间、人大常委会之间的关系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具有制定
《监督法》的合法权力。
基于我国人人及其常委会的权力配置关系,全国人大是由省级(包括各省、各军区)人大代表选举产生,全国人大常委是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而不是由省级人大常委会选举产生);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由地方各级人大代表选举产生。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立法权限及其立法效力等级方面,也就是说,它们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权力渊源关系,各有不同的权力基础。全国人大由各地方(省级)人大共同选举产生,地方人大常委会由地方各级人大内部选举产生,其权力来源存在很大的差异性(这种差异性体现了全国人民的共同意志与地方人民的团体意志的差异性),也存在一定范围的重合(这种范围上的重合体现了全国人民的共同意志与地方人民的团体意志的统一性)。因此,由全国人大制定监督法,既能够体现全国人民的共同意志,是全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表现,也能够体现地方人民的团体意志,是全国人民的共同意志与地方人民的团体意志辩证统一关系的表现,从而有利于监督权力的真正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