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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由谁来制定监督法?

应该由谁来制定监督法?


Who is entitled to legislation of supervision


郑建云


【摘要】在中国,至少有四项国家权力是非常重要的:立法权力、行政权力、司法权力、监督权力,它们应该处在同一权力位阶,且均属于国家基本权力制度的范畴。前三者的权力配置主体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因此,监督权力的配置主体也应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关键词】监督法;监督权;立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文】
  千呼万唤二十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简称《监督法》,下同)于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拟于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这对于中国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及其国家权力运作来说,无疑是一件好事。但是,应该由谁来制定《监督法》——全国人大?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
  
  1、从各级人大与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权力来源看,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具有制定《监督法》的合法权力。
  监督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本法是以各级(包括全国和地方)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为目的制定,即:一方面使监督权的行使有法可依,另一方面依法保障监督权的有效行使——这是发扬民主、依法治国的应有涵义。本法以宪法为其制定依据,权力监督是宪法与宪政的应有涵义。然而,根据的自然公正法律原则,任何人不得充当自己的法官——即任何人不得为自己立法,反而要受到法律约束与控制,理应当成为本法则的应有之义。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为包括自己在内的全国各级人大常委会规定监督职权及其内容、权力运作方式,实属不太妥当。
  根据宪法二条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看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而不是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权无疑属于人民行使的国家权力的范围,其权力属性与地位,至少应当与行政权力、司法权力、立法权力同等重要,其法律地位甚至应该高于这些权力,便于对这些权力形成约束与控制(当然,我们也不应该强调任何一项权力的绝对化,因为没有任何权力是可以处于超然地位的,任何权力都有其积极作用和局限性);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全国人大的职权而设置的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本就没有权力为自己设定监督权力,并制定《监督法》,其权力来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同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是地方各级人大的常设机关,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地方各级人大的职权而设置的常设机关,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本就没有权力为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设定监督权力,并制定《监督法》,因为其权力来源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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