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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定金的性质与责任

  在这里我举两个案例 ,例 l: 甲与乙签定了一个童装买卖合同 , 甲在2003 年5月10日前把 1000 件童装交付给乙 ,乙支付定金一万元给甲,但甲直到6月 10日才交货。 例 2: 丙与丁签定了一个饮料买卖合同 , 约定丙从 2003 年 1 月起 , 每月卖给丁饮料 100 箱。丁支付给丙定金一千元 , 丙如约履行了十个月,11月与12月没有如约履行。在例1中乙购买童装的目的为了在六一儿童节销售的,而甲却到了6月10日才交货 , 使得乙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期待利益丧失,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达到,我认为甲应该双倍返还定金给乙。而例2中丁的合同目的基本上已经实现,所以丙不应双倍返还定金,而应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丙不履行部分占了合同约定的六分之一 ,丙应双倍返还定金的六分之一。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在订立合同的定金条款时,往往不会注明是哪一种定金, 这就需要我们针对合同的具体内容来准确判断定金的性质。如现在很多房地产公司在与买受人正式签定预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之前,都制定了一份统一格式的认购书,要求买受人必须向其支付壹万元到两万元不等的认购定金(有的称订金 ), 并且明确约定 : 如果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不与出卖人签定房屋买卖合同的 , 将不退还定金或订金。从买受人支付的定金的作用来看 , 该定金应属立约定金。
  但如果双方订立了预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原来买受人交付的定金就应转化为违约定金。[1]
  (三)定金的数额和罚则
  定金的数额原则上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但担保法对其最高限额又作了限定 , 即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意图显然是限制给付数额过大的定金 , 将定金的惩罚限定在一定的限度内。
  司法解释第119条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 , 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该规定说明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有定金交付另一方当事人接受后,定金合同才成立。
  定金罚则是指定金的惩罚规则,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 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司法解释》规定对适用定金罚则的几种特殊情况作出了规定。
  1 、视为不履行被担保的债务的情况。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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