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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方式的改革(一)

  第五两种模式中,哪一种模式更有利于发现真实,也是一个值得争论的问题。一般来说,当事人主义更强调程序的公正,而职权主义更强调发现真实,赞成采纳职权主义的观点认为,德国的模式有利于发现真实。因为一方面而按照职权主义诉讼的目的在于发现真实,因此只要有利于客观真实的事实发现,法官就应当主动的收集调查取证,另一方面由当事人控制整个事实的调查过程,当事人都是从自身的利益考虑而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因此不能披露真实的信息,甚至完全扭曲了真实的过程,例如,弗兰克尔指出,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很难指望双方的证人和证据能完全告诉事实的真相,由一方聘请的证人经常在揣摩律师的意图及律师希望其证明的东西,如果证人希望律师的客户能赢,他将会不自觉地修改真实的故事,双方请来的证人包括专家证人都可能是当事人负钱聘请的,因此是双方都会为了各自一方的利益而作证,以至于在法庭上双方专家的证词截然不同,甚至彼此攻击对方的缺陷,把陪审员弄的晕头转向[24]。如果由法院来主导证据的收集过程,特别是由法院来聘请专家则会发现事实的真相,例如在德国由法官聘请的专家常常并不被称为证人,而被称为法官的助手,他们都能够比较客观中立的作证。
  然而当事人主义的赞成者认为,通过诉讼所发现的真实只是相对的,客观真实需要靠证据来认定,只有当事人主义才能调动当事人在举证方面的积极性,当事人主义要求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越多越好,而证据越多越有利于发现真实。在缺少当事人的对抗的程序中,往往只有一种事实观在起主导作用,展示在法庭上的证据不如在对抗制的模式中多,因此发现真实的可能性便相应的降低。[25]更何况职权主义的模式给予法官过大的调查取证和认定证据的权利,使司法审判具有较强的官僚性质,缺乏足够的诉讼民主,因此也不利于发现真实。
  二、我国诉讼模式的选择
  我国在漫长的封建社会,缺乏程序正义的观念,而刑事诉讼程序以司法者的纠问式和刑讯逼供的方式为特点,司法者完全主宰着诉讼过程。至清末变法修律时,我国程序立法主要借鉴了大陆法国家的立法经验,从而接受了大陆法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新中国建立以后,尽管我们废除了国民党六法,但我们又因借鉴前苏联的立法经验而采纳了职权主义(前苏联的职权主义实际上也是接受大陆法的结果)。尤其是因为我国自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建立了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体制,司法完全按照行政的模式建立和运作,从而在原有的大陆法的职权主义的基础上形成了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其主要特点表现在,强化国家对民事关系的干预、法官包揽了证据的调查和收集工作、当事人在诉讼中完全处于消极的受裁判人的地位、公开审判流于形式或者干脆不公开审理、庭审过程中主要采用法官的询问方式、调解过程中常常不尊重当事人的自主自愿,等等。这种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不仅与某些法定的程序制度相违背,而且已被实践证明按此种模式操作,根本不可能保证法官的廉洁、独立、公正和有效率,不能实现司法的公正。
  自九十年代初期以来,我国法院逐渐开始了审判方式的改革,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减少法官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范围,庭审方式从询问向听审转化,公开审判制和合议庭的职权得到进一步的贯彻落实。审判方式的改革经验在1991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已有所体现,如该法强调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强调法院的调解应尊重当事人的自愿,等等,尤其是修改后的新的刑事诉讼法更多的引进了对抗制的经验,这些都表明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已经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模式是适应严格执法和司法公正的要求,建立一套公正的、公开的、民主的、高效的审判程序制度,而要达到这一目标,必须看到我国原有的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严格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使当事人不能充分参与程序的过程,也不能享有和行使必要的攻击和防御的程序权利。而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包揽干预太多,法官和当事人的职责混淆,法官过多的操纵和过度的操作和控制庭审活动,当事人完全成为被动的诉讼主体,实践证明,这既不利于追求客观的真实也极易导致司法的腐败。所以我国审判方式改革在很大程度上,不是要加强法官的职权,而是要弱化法官的职权和作用,强化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的程序权利和作用,这就意味着我们应当更多的吸取当事人主义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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