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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方式的改革(一)

  (三)关于两大法系诉讼模式的比较
  应当看到,两大法系正呈现出一种相互借鉴和互相渗透的趋势,例如在十分注重当事人主义的美国法中,近几十年来,发展了庭审前的程序和发现程序,允许法官在庭审前召集当事人彼此交换证据,公开观点,法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鼓励当事人达成和解,通过这一程序,使绝大多数诉讼案件可在庭审前因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撤诉等原因而得以解决,不必在进入庭审程序进行审理。为缩短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法官在传唤证人、评价证据、组织诉讼等方面的作用也在加强[16]。而在大陆法国家,也更进一步强调辩论主义尤其是在日本已在诉讼程序中大量借鉴美国的当事人主义的经验。当然,这种相互借鉴的现象并不可能从根本上改变两大法系在诉讼模式方面的区别。
  两种模式可以说是各有特点的。关于两大法系诉讼模式的优劣点,历来在学者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具体表现为:
  第一法官是否应享有较大的职权。两者在审判方式上确实存在着很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究竟是由法官还是当事人控制诉讼过程。赞成当事人主义的学者认为,职权主义给予法官过大的权利,具有浓厚的官僚色彩,极易导致法官的滥用权利,不利于对个人的保护。[17]职权主义也使法官不能摆正其独立和中立的地位,法官的职责就是作出公正的裁判,为了做到这一点法官必须耐心的听取双方的意见,“假如他超越此限,就等于是自卸法官责任,改演律师角色。但是这种改变对法官没有好处。培根大法官说的很对,他说‘听证时的耐心和庄重是司法工作的基本功,而一名说话太多的法官就好比一只乱敲的铜’这就是我们的标准,这些标准定的很高,不能指望我们都能达到。在追求司法公正时,我们可能会过于热心,以至不够稳重,于是就会出差错、栽跟头。”[18]而赞成职权主义者认为,使法官享有一定的职权有利于发现客观真实,如果法官素质较高,也不一定导致法官滥用权利,正如美国学者郎本曾经在考察德国的民事诉讼经验以后,认为德国的法官虽然享有极大的权限,但因为法官素质较高,因此极少出现滥用职权的现象,从而保证了职权主义的运作效果。[19]
  第二关于诉讼效率。许多人认为,职权主义比当事人主义更有效率。美国耶鲁大学朗本(John.H langbein)比较了德国和美国的民事诉讼以后,认为德国的模式更为合理,因为德国的模式更有效率。在当事人主义的模式下,因为要给予当事人充分的完全的表达其意见的时间和机会,庭审要区分所谓原告的案件和被告的案件,各方都要把自己的意见陈述的十分具体明确,对证人的作证要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律师也不断提出异议,法官又只能耐心的听取双方意见,这就使庭审花费太多的时间,有时还要重复开庭。所以程序的进行十分缓慢,庭审时间也过长。这与德国的模式相比较是缺乏效率的。1906年庞德在美国律师协会的会议上激烈地批评当事人主义太缺乏效率,呼吁加强法官在组织诉讼中的作用[20]。但赞成当事人主义的人认为,法官的依职权调查取证也是不符合效率原则的。
  第三关于当事人是否会滥用其程序权利的问题,在职权主义的模式中,由于法官控制和主导了诉讼过程,因此当事人不可能通过滥用程序权利而谋取诉讼利益.然而,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中,由于当事人控制了整个诉讼过程,那么也可能存在着滥用程序权利的现象,然而当事人主义的赞成者认为,正是通过使当事人控制诉讼过程,才能使当事人得以广泛的参与到诉讼过程之中,并可以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和观点,从而充分的体现了诉讼的民主,并且真正使司法裁判具有更高的合法性和权威性,通过由当事人最大限度的收集和提供证据,最充分的揭示和发现证据的价值才能够有利于发现真实和作出公正的裁判,而裁判者与事实调查者合二为一,必然会导致裁判者的偏见和不公正的现象。[21]
  第四关于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的保护。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的主要特点在于,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享有的享有充分的程序权利。由于当事人主义注重程序的公正,因而更注重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尤其在在刑事案件中,当事人主义认为双方的诉讼地位平等,其诉讼利益应受到平等的保护。为了使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保护,普通法国家设置了许多程序的保障,如规定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传闻证据不得采纳,非法获得的证据不予认定[22]。这些程序设定的目的在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因为,与现代型的强大国家相比,刑事被告人总是处于一种弱小的地位,而要保护个人不受国家权利的侵害就必须要给予被告人更多的程序的保障。而在职权主义的模式中,当事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尊重,法官与当事人的角色常常混淆。如Kaplan 指出的,德国的法官“常常屈尊于当事人的地位”,与当事人难以分别[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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