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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方式的改革(一)

  第二实行程序的公开性。公开性是公正程序的固有内容和必然要求,正如彼德斯坦所指出的,“公平的实现本身是不够的。公平必须公开的、在毫无疑问的被人们所能够看见的情况下实现,这一点至关重要”[4]。一方面,程序的公开使司法裁判活动至于公众的监督之下,从而有助于铲除滋生腐败的基础。因为一切最恶的活动,都是在暗箱操作中完成的,只有阳光才是最有效的防腐剂。程序越公开,则能够保证审判活动越公开,使金钱交易等各种腐败现象将会失去滋生和发展的条件。另一方面,公正的审判是在公开的场合依据公开的程序进行的,程序越公开人们才能越有理由相信程序是公正的。而传统审判方式中所采取的所谓先定后审、不当庭质证和认证、裁判意见要报请领导层层审批及上下审级“提前沟通”等等,不仅违背了公开性原则,而且根本不能保证裁判的公正,也极易导致司法的腐败[5]。
  第三实现程序的效益性。效益原则也是我国程序法的一项主要原则,由于解决冲突的过程本质上也是一种投入产出的过程,因此司法审判人员和诉讼当事人都应当努力以最小的诉讼投入来获取最大的诉讼效益,实现司法资源的最优化配置,而要保证诉讼的效益性,必须要建立和完善一套充分体现效益原则的程序制度,从而使审判人员在该程序的规范下努力缩短办案时间、降低诉讼成本,将当事人争议的财产尽快的从不稳定的诉讼中解脱出来,并投入于生产和流通之中。有效率的程序将使当事人尽量减少诉讼的投入,在诉讼活动中尽可能减少损失和浪费,并努力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在传统的审判方式中,由于实行法官包揽证据的调查和收集、对裁判的层层审批,调解中也常常采取久调不决的办法,这些都违背了程序效益的原则。
  第四实行程序的民主性。程序的民主性首先体现在诉讼活动进行中应当尽可能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过程,展开平等的论证、说服、争辩及协商提供机会,努力调动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而司法审判人员则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和建议,绝不能独断专行。要通过完善陪审制而实现诉讼的民主,同时,对审判活动要实行有效的民主监督,使法官的裁判活动置于民主的监督之下,从而努力保证裁判的公正。
  程序的公正是使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也是保障裁判的公正及司法具有权威性的基础。司法要具有权威性前提是司法活动必须要严格依循公正的程序进行,不仅是诉讼当事人信赖审判活动是在独立公正的程序的指导下进行的,而且要使广大民众真正相信法院是在公开的场所依据公正的程序从事着公正的审判活动,只有使民众真正相信法官是独立、公正秉公执法的才能真正对司法的权威性产生认同。正是由于程序公正的极端重要性,因此改革现行的审判方式,完善程序制度至关重要。
  第二节 两大法系诉讼模式的比较及我国的选择
  一、两大法系诉讼模式的比较
  在两大法系,诉讼模式因受法律传统、陪审制度等各种因素的影响而采取了不同的诉讼模式,即英美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Adversarial system),而在大陆法系采取了职权主义(Inquisitorial system)。这两种模式各具特点,我们要借鉴国外在审判方式和诉讼模式方面的经验,首先必须要对这两种模式进行比较和分析。
  (一)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
  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又称为“由当事人进行主导、控制、表演的诉讼模式(party-domination\party presenttion\party-prosecution)”,是指诉讼的发动、继续和发展主要依赖于当事人:诉讼过程由当事人主导,法官仅处于消极的中立的裁判者地位;当事人要负责证据的调查、准备、提出、和证据价值的陈述工作,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6]。在当事人主义之下,诉讼实际上是一种竞技运动,也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比赛,法官只处于一种裁判者的角色[7],按照美国学者儒本的概括,当事人具有三个特征:即裁判者的中立性、形式的程序规则、当事人负责提出自己的案件及挑战对方的案件[8]。具体来说,当事人主义的最大特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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