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追诉时效的中断
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理论上对此称作追诉时效的中断制度,在国际立法例上可导致追诉时效中断的有再次犯罪和结果加重两种情形。显然,我国立法只采用了前者,即后罪必须是在前罪的追诉期限内实施,才能导致追诉时效的中断。所谓“又犯罪”包括故意犯罪、过失犯罪、重罪、轻罪、与前罪相同的罪和不同的罪。即无论又犯什么罪,前罪的追诉期限立即中断,其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从新计算。 如果犯罪人犯后罪时前罪的追诉期限已过,因前罪不需追诉,也就谈不上适用追诉时效中断。但后罪应否包括过失犯罪,仍有不同看法。我国学者也大多认为,只要犯罪人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不论后罪的性质和刑罚轻重如何,都适用追诉期限中断制度。但也有学者认为,如果犯罪人所犯后罪是过失犯罪的,则不宜适用追诉时效中断制度。这一结论主要是结合过失犯罪不适用累犯等
刑法规定而得出的。我们以为,后一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
首先,我们一贯强调刑罚与犯罪之间的紧密联系,即一旦犯罪,犯罪人即要在短时间内受到惩罚,只有这样才会起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作用。所以及时性应为
刑法的基本特征之一。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认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公正与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刑罚在时空上的拉长致使人们对犯罪的恶性从感性方面已经淡薄,“它造成的印象不象是在惩罚倒象是在表演,并且只是在那种本来有助于增加惩罚感觉的对某一犯罪的恐怖心理已经减弱之后,才会产生这种现象”。笔者认为,丧失及时性的刑罚其本身即是无效刑。而追诉时效的中断对丧失及时性刑罚的产生提供了滋生空间,从而使许多犯罪面临着数年后才会到来的刑罚。这样的刑罚不仅得不到民众的支持甚至会引起反感以及对犯罪人的同情,造成刑罚适得其反的结果。
其次,因为追诉时效中断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某些不思悔改的犯罪人利用时效制度逃避罪责,并且又犯新罪。这一目的隐含着该规定事实上对犯罪人又犯新罪时主观恶性程度的强调。从造成追诉时效中断的原因上看,造成时效中断的“又犯罪”并没有区分犯罪的罪过,而我国刑法在关于累犯的问题上已经注意到这一点,规定过失犯罪者不构成累犯,可是追诉时效中断这一问题上的规定却未为完善。从某种意义上说,以过失犯罪作为追诉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之一,实际上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原则。一个守法公民与一个正处在追诉时效期内的犯罪人相比较,如果二者同时犯过失犯罪,难道能断言前者的主观恶性明显少于后者吗?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本身就远较故意犯罪为轻,加之刑罚本身即蕴涵对过失犯罪从轻之意,以从严惩治的目的来对抗从轻宽宥的本心应该是不妥的。因此,对于后罪的性质仍应以故意犯罪为限,若为过失应以不适用追诉时效中断制度为宜。
最后,就犯罪性质而言,笔者认为,除非二者之间存在着犯罪性质的相同性,否则不宜引起追诉时效之中断。犯罪性质纷繁多样,实质上就是犯罪侵犯客体(直接客体)的多样性。在追诉时效延长这一问题上应该区分犯罪直接客体之不同,而不应以一般客体代之,否则易引起以偏概全。在这里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刑罚的目的针对犯罪人而言为特别预防,即预防再犯罪,消灭犯罪可能性。正是基于此认识我们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因为我们认识到犯罪人在这方面的主观恶性仍未消灭。譬如:甲犯为正处于追诉时效期内的盗窃犯,如若其再犯盗窃罪则我们可因其仍未丧失针对财产权方面的侵犯可能性可将追诉时效延长以矫治其恶性。但如果甲犯后犯之罪为杀人罪,其侵犯客体为生命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将盗窃罪追诉时效延长则笔者认为二者之间无任何必然性。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看,朝鲜和前捷克斯洛伐克
刑法都是以犯有同类罪行作为追诉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