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适应上述情况,GATT/WTO都设制有一个“国际收支委员会”,专门审查、批准依此理由提出的申请。
(三)幼稚产业条款。关贸总协定专门为发展中国家设立的第18条C段规定:“为促使某项工业建立以提高其人民生活总水平,需要政府援助,而实现此目标并无符合本协定其他规定的措施可循”者,可背离关贸总协定规则,采取限制贸易措施。
(四)“一般例外”。关贸总协定第20条规定,一国凡为“公共秩序”或重要合法政策目的,而采取的措施,如“为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者”,“为保护人类及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者”“关系到养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保护艺术品或文物等共10项理由,在遵守此条规定的条件下,可背离GATT/WTO的基本规范(最惠国、禁止数量限制等)。但在迄今实际引用的10个案件中,一般均按"例外要从严解释"的法律格言处理,尚无一例成功者。一直到1998年WTO上诉机关裁定的“海龟案”,才为协调环保与WTO多边贸易体系的法律冲突,在司法解释上有了松动。上诉机关认为,WTO序言中专门增加了关贸总协定序言所没有的“按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力求兼顾保护与维护环境”等,都增添GATT1994第20条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新的含义。这为保护本国及至全球环境的措施,有条件地背离WTO规则开辟了新途径。[7]
(五)免除[遵守]条约义务的规定。关贸总协定第25条第5款规定:“在本协定未作规定的例外[特殊]情况下,缔约方全体得免除本协定所规定给一个缔约方的义务”。这里所谓“免除义务”指的就是允许它违犯关贸总协定某项规则。但这项免除的决定,缔约方全体需以与会的三分之二多数(含半数以上缔约方的批准)。WTO协定在其第9条第3款中则改为四分之三多数批准,并规定每年对该批准审议一次。在关贸总协定运行期间,引用此项规则有50多次。[8]
(六)反倾销措施。关贸总协定第6条规定:“缔约各方承认,用倾销方式把一方产品以低于该产品正常价值销入另一方商业领域,凡对一个缔约方境内的已有行业造成重要损伤或实质性损害者,应予谴责。”即一国产品以低于本国市场正常价值的方式在外国市场销售就构成倾销,若对该外国生产相同产品的企业造成或威胁造成重要损伤,该国可按倾销差价征收反倾销锐,以保护国内产业。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WTO《反倾销协议》是在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基础上发展和完善的。《反倾销协议》扩大了反倾销措施的适用范围,放宽了倾销构成的条件;明确和强化了被控倾销方举证、应诉和与进口国当局配合的法律义务;明确了实质损害的判断标准。WTO反倾销协议的这些规定赋予了进口方在使其经济免受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方面以强有力的保护功能 [9]P76。
(七)反补贴措施。东京回合通过的《关于解释和适用<关贸总协定第6条、第16条和第23条>的协议》,是关贸总协定第一个关于补贴与反补贴的多边规则。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WTO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在充分注意到出口补贴对国际贸易的不利影响的同时,科学的将补贴区分为禁止的补贴、可申诉的补贴和不可申诉的补贴三大类,从而使WTO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真正成为合理使用补贴和制止滥用补贴行为的自我保护规则 [10] 。因此,WTO既许可成员方运用补贴保护国内产业,也赋予成员方反对和制止不正当的补贴来保护国内产业。
三、加入WTO后我国产业保护的对策
在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中,一个国家如果不能对本国产业进行有效保护,就很难分享从国际分工和自由贸易中带来的好处。我国加入WTO后,按照承诺,工业品的平均关税将在2005年降至10%以下,非关税措施也将在此之前逐步取消。运用好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产业保护措施,可以制止国外大量向我国低价倾销产品,消除倾销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的损害,维护我国企业在国外反倾销应诉中的合法权益,保护我国幼稚产业和新兴技术产业的发展,最终维护国家的经济利益。就当前的情况而言,我们保护国内产业的对策主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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