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WTO规则与产业保护
中国铜版纸厂商提请的反倾销诉讼和初裁的胜利,离不开入世以后中国国际贸易法律地位的改变和我国经贸法制建设的完善。可以说,没有WTO赋予成员方产业保护的权利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颁布实施,今天的反倾销之诉是不可想象的。那么,以贸易自由化为目标的WTO又是如何保护成员方国内产业的呢?
GATT(关贸总协定)和WTO的多边贸易体制在法律框架的总体设计和结构上,注意了协调国际共同利益和长远目标,努力实现贸易自由化。同时又为各成员国解决国内经济和企业的短期或暂时困难之间的关系,设制了多个具有“保障功能”的条款。这里使用的“保障”一词,指保证关贸总协定/WTO法律体制能顺畅而安全地实际运转并保护成员国经济的健康发展。而这些具有“安全阀”作用的保障条款,都在一定条件下有保护本国产业的功能,实际上都属例外条款。WTO规则中共有8个这种条款,即:通常称作“保障措施”的关贸总协定第19条;解救一国国际收支失衡的关贸总协定第12条(为发达国家而设)和第18条B段(为发展中国家而设);反倾销和反补贴(关贸总协定第6条、第16条);标题作“一般例外”的关贸总协定第20条;“安全例外” 的第21条;在特殊情况下,经三分之二多数(关贸总协定第25条第2款)或四分之三多数(WTO协定第9条第3款)通过批准,允许暂时背离关贸总协定/WTO规则。只要符合这些条款规定的条件,均可采取保护本国产业的手段,包括对某项进口产品提高关税,征收反倾销或反补贴税,采取数量限制等[4]。
这里所说的产业保护是指在对外开放的过程中,遵守国际惯例和国际法的规定,维护贸易自由化与公平竞争,以优化全球资源配置、促进多边贸易利益、提高国际贸易效率为动力,对本国各具体产业在其初生时、在其成长过程中、在其竞争力薄弱时,抑或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的各种相应措施下的有效保护,从而使国民经济各产业部门达到健康、高速发展的目的,并避免消极影响发生的一种积极理性的经济、法律行为[5]。
对于WTO与各国的实践来说,问题并不是原则本身,而是在实践中如何运用这个原则,这一申明适用于任何的保护措施。也就是说,各种保护措施,不管它采取的形式是关税、补助,或是同本国成分相联系的实际要求,都应该遵守某些准则。应明确的是:得到这种保护的产业能被合理的在可见的将来变成没有保护就能发展下去。所取得的长期利益应该能够抵消短期和中期内的所失。同时,所使用的保护方法,应是各种能够使用的保护方法中最为有效和代价最低的。[6] 因此,各国使用产业保护措施一方面要符合WTO要求的国内产业保护措施,另一方面又要与具体的产业保护相适应。按照WTO的规定,成员方实施产业保护的措施主要为:
(一)保障措施。关贸总协定第19条规定:凡遇有短期内某项产品进口数额急剧增加,对本国生产该同类产品的国内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时,允许该国采取限制该产品贸易的行动。但限制措施要从别的产品方面作出相应补偿,以保持原有的利益平衡,否则别国可采取报复。按此条采取的提高关税或限制进口额等措施,只能是短期的,作为该国产业结构调整的缓冲期,最多3~5年。在关贸总协定运行初期,利用这项条款者不少,截止到1987年,共有134起。WTO成立时,关贸总协定第19条发展成为《保障措施协议》。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案就是运用的这一措施,但它违反了WTO《保障措施协议》的规定。
(二)国际收支失衡例外。关贸总协定第12条规定:一国遇有“货币储备严重下降的紧迫威胁”,国际收支失衡,“为保障其对外财政地位和国际收支”而限制外国产品进口数量,或征收附加关税。
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关贸总协定第18条“对经济发展和政府援助”中也有同类规定,但引用条件要比关贸总协定第12条宽松许多。只要符合“为了保障其对外财政地位,并保证为执行其经济发展项目能有足够的储备金,就可采取限制贸易的措施。”因此,发展中国家引用此条款来保护本国工业者,为数甚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