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时间结构中的法律是现实政治和国家权力的反映,具有意志性和命令性。这一方面可能使时间结构中的法律确保其有效性在形式上的解释力,但另一方面也可能使之误入“权力的拜物教”的泥淖:时间结构中的法律有时会完全成为统治者玩弄专横意志的工具。在特定的时期,尤其是在那些专制统治时期,法律由于违背正义达到不能容忍的程度,则完全丧失了“法性”(Rechtscharacter),不仅不能视为“非正确法”,它本身甚至堕落成了“恶法”,成了“非法之法” 。
这表明:时间结构中的法律并非是完美无缺的,它们总是带有不同历史时代或多或少非理性、甚或反理性的烙印。但不少的法学家(尤其是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家们)又有一种根深蒂固的信念:法律内含有一种理性的因素,它们是人类理性的体现。法律的这种理性因素是超越特定时间、特定空间和特定文化性质的。各个时代的实在法不同程度上体现或分有这种理性因素,而又不是其全部。所以,在这里我们看到法律的理性与法律的历史性之间的一致与悖论:法律的理性在法律的历史性中展开,但法律的历史性并非完全等同于法律的理性。换言之,假如我们站在黑格尔哲学的角度,把法律看作是客观精神与主观精神的统一,那么这种统一并非是纯粹逻辑的、直接的过程,其中包含着诸多差异的实现过程或现实性环节。从本体论讲,法律首先是一种客观精神,人类的整体或个体如何分有这些客观精神,转化为主观精神却有形式上和时间上的差别。或者说,人类并非在某个瞬间同时完全认识了所有的法律理性及其原则并立刻转换成自己的理性认识和实践行为。一般而言,总是先由某些学者提出对法律理性的观点、理论或学说,这些观点、理论或学说在历史上被普遍接受而变成法律原理,进而形成法律惯例。在实行成文法的国家,人们将这些被普遍接受的原理、惯例规定为法律条文,确定为成文的法律原则,最后人们又将这些原则再运用于法律的实践过程。这个过程是对流的(相向流动,gegenlaufig)、往返互动的、复杂的。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得出如下几点结论:
第一,法律的理性因素或理性原则是客观存在着的,但它们总是需要人们去不断地认识和把握。
第二,由于法律的理性及其原则有一定的认识依赖性(从实践论上看,法律理性需要通过认识作为实现的中介),那么它们又总是与认识主体的价值观点扭结在一起。所以,在不同的人类群体和人类历史的不同时代,人们对什么是真正的法律理性及其原则会存在理论争议,也就是说法律理性至少是可以论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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