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时间结构中的法律规则要求即使按照形式逻辑的规则来建构,然而其所要规制的社会生活或社会关系则不具有逻辑性。法律倾向于非此即彼的分离式思考,企望所有的法律事件和法律现象均应进行理性的计算和理性的把握、并在一个封闭的体系中可以阐释;而我们人类生活的现实世界中的事件和现象若从不同的角度来判断却并不是非此即彼的,毋宁是亦此亦彼的,不是条分缕析的,毋宁是充满矛盾、充满紧张关系、充满悖论的,其中存在着用理性的计算除不尽的余数。实在法就像个执拗的裁缝,只用三种尺码来应付所有的顾客 ,这种简化的武断方式可能具有降低社会复杂性之功效,但它更多的可能使生动丰富的社会生活被裁剪得支离破碎。生活事实与法律规则之间的不一致,使时间结构中的法律企图跨越实然和应然的鸿沟以实现两者的相互吻合成为难题。
3)时间结构中的法律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存在和发生效力的,没有任何一种法律是无时间(适用一切时代)和无空间(适用一切国家或地区)规定性的。反过来说,法律均具有“暂时性”和文化多元的特质。短暂性意味着时间结构中的法律(实在法)的变动性、非确定性 ,这种属性与法律追求的安定性、可预期性、一致性理念是自相矛盾的。文化多元表明时间结构中的法律的民众信仰基础的分化和在价值追求上的多目标化,即使对待同一时代的时间结构中的法律,民众对其确信和内心接受的差异也将导致时间结构中的法律之合法性的危机和时间结构中的法律实效的丧失或式微。
4)时间结构中的法律之立法技术尚不能满足法律体系之“计划圆满性”要求,因此在时间结构中的法律中可能还存在如下的问题:a)法律规则(规范)及法律语言多少有其意义的“波段宽度”(Bandbreite),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或者如英国法学家哈特(H. L. A. Hart, 1907-1992)所说:法律概念有其核心意义(core meaning)和空框结构(open texture);b)法律规则(规范)有可能发生冲突;c)实在法律规则(规范)存在规定上的漏洞,即:现实中发生的案件没有任何事先有效的法律规则(规范)加以调整;d)在特定的案件中,所作出的裁判可能背离规则(规范)条文的原义 。在这些情境中,法官解释和参与法律的续造就不可避免,而法官解释和续造法律既可能弥补实在法的缺陷,也可能动摇实在法之统一性、安定性的理念根基和制度支架。
5)时间结构中的法律不可能避免价值评判,不可能做到价值无涉。恰恰相反,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渗透着人们(统治者、立法者、法官和一般的民众)的价值考量。我们甚至可以说,没有价值评价,法律将寸步难行。任何人都不可能逃避那些潜伏在法律解释中的评价性的、规范-目的论的和法律政策性的因素:一个没有判断和评价的法律既不是实践的,也不是现实的 。然而,法律一旦涉入价值评判,那么有关法律问题的争辩则必然会陷入哲学家汉斯•阿尔伯特(Hans Albert)所称的“明希豪森-三重困境”(Muenchhausen-Trilemma):无穷地递归(无限倒退);循环论证;武断地终止论证 。最终走出这三重困境,在时间结构中的法律秩序框架内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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