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目前比较适宜的做法应该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倡导,由地方试运行DAB机制。这种作法的优势是,不论地方政府是否有制定规章的权力,政府均可以业主的身份在具体的建设项目,尤其是在基础设施建设中,要求承包方接受业主关于适用DAB机制的建议。比如,在招投标中,政府可将投标方接受适用DAB机制作为其能中标的一个条件。
3、届地方试运行一段时期,经验臻于成熟,则可考虑由法律法规将DAB机制向全国推广。在这两者之间,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DAB工作的标准应是十分必要的。
二、DAB成员的公正
在FIDIC新版彩虹族中,已将承发包双方之间的争议处理权由原来赋予监理工程师改为赋予DAB,现工程师仅有初级争议处理权。FIDIC之所以这么做,应出自对裁决员能否公正的考虑。
就制度设置本身而言,DAB机制的设置比直接赋予工程师争议处理权要合理得多,按该制度设置,DAB成员应该比工程师更加公正。但是,影响公正的不仅是制度的合理性,实际上,FIDIC自己也承认,赋予工程师争议处理权,在实行普通法的国家,已是工程师的传统角色,如果工程师是一个独立的专业咨询工程师,具有合同管理所有方面的经验和资源,这种作法比较合适。相应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由DAB行使争议处理权比较合适。
普通法国家与大陆法国家这种差异,系出自裁决机制之市场演进型与制度推动型之差别。对于制度推动型的裁决机制,不仅得考虑制度设置的合理性,同时还得充分考虑制度的强制性推行对市场的不利影响。举例,强制性地推行某项制度,即便制度设置得十分合理,也免不了从业者搭制度的便车,——我国的监理制度由理论上工程师负责三大控制二大管理和一大协调的预想,在实践中往往沦落为工程师仅负责质量安全监督,其中就不乏部分监理从业主体在搭监理制度便车的原因。相应的,尽可能防止DAB成员搭制度的便车也是应该充分考虑的。这种搭便车可能会造成如下两方面的影响:
⑴对DAB成员公正的影响。按前述,如由地方首先试行DAB机制,考虑到:①在我国建筑业中,项目业主占有强势地位已是一种风气,在国家或者政府作为业主的项目(比如基础设施建设)中,尤其如此;②为节约成本起见,DAB成员可能会更多地来源于地方,——如此,DAB成员在裁决的过程中,因行业风气和区域关系的影响而更多的顾及一方的利益是有可能发生的。这种情形,虽然比工程师作为裁决员时,因工程师纯系业主单方委托的要好,但预先防范亦属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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