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种意见认为,梅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没有异议的是梅某等三人的行为是随意殴打他人,所以从行为上看,梅某等三人是寻衅滋事的行为,但这一行为间接导致寻衅滋事方的人员伤亡能否作为本罪的罪量来评价是处理此案的关键。要正确判断这一问题,我们认为有以下几点需要明确:
第一、情节恶劣的罪量表述在司法实践中是需要解释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并不是所有有危害性的行为都有刑事违法性,只有当行为对法益的侵害达到一定程度,而
刑法又有规定时才具有可罚性。这表现在本案中即为: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才具有刑事违法性,
刑法才进行评价。但
刑法并没有进一步规定何谓“情节恶劣”,所以对此进行法律适用时,就需要对其进行解释。我们认为这样的解释是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视野下因为法律适用的需要进行的恰当解释,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上述如江苏省的《纪要》就是对这一条款进行解释的表现,但显而易见,这样的解释同样会存在问题。解释者会因为学识、经验等的差异而对法律的文义作不同的诠释,同样情节在一部分人看来是恶劣的,而在另一部分人看来则未必。比如,我们检索一下浙江省司法机关有关《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情节恶劣的解释就与江苏省的规定有所不同,浙江省规定中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解释是“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三人以上轻微伤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致使他人无法正常生活、工作,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尽管两省所作的解释是如此不同,我们却不能将解释的结论不同归结为法律规定问题,进而拒绝对法律条款进行解释,如果拒绝解释法律将无法适用。这从江苏省《纪要》的第七条“其他恶劣情节”的概括条款中可以得到同样的启示,如果第七条款没有适用的余地则没有规定第七条款的必要,正是因为承认这种条款的可解释空间所以才予以规定。
第二、从法解释的角度上,梅某等三人的行为符合“情节恶劣”的特征。首先从当然解释的角度出发,在浙江和江苏两省的规定当中,寻衅滋事行为造成一人轻伤以上的属情节恶劣,尽管在本案中,寻衅滋事一方中的人员死亡,但就其生命权的价值而言与被寻衅一方其实是等同的,既然如此,根据当然解释的结论,法律虽未规定,惟依规范目的衡量,其事实较之法律所规定者,更有适用之理由,而迳行适用该法律所规定,造成人员的轻伤尚且属情节恶劣,造成人员死亡自然更属于情节恶劣了。对此有人会提出,本案中梅某等三人的寻衅滋事行为与钱某的死亡间没有
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梅某等三人的行为仅仅是提供了一种条件,钱某直接的死因来源于张某的防卫行为。我们认为,在解释上并没有将钱某的死亡说成是与梅某等三人的行为有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否则梅某等三人岂不是构成故意杀人罪。我们只是认为,既然梅某等三人的行为是钱某死亡的条件之一,故钱某的死亡就可以作为此罪的一种罪量情节来评价。在浙江省的规定当中,也只是说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以上的,并没有表明其中一人的轻伤必须是被寻衅滋事一方,所以就浙江省的规定而言,也并没有强调一人轻伤与寻衅滋事一方的行为必定有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仅仅是一种罪量的评价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