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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方的伤亡后果能否作为该罪中的“情节恶劣”评价

寻衅滋事方的伤亡后果能否作为该罪中的“情节恶劣”评价


李小东


【关键词】寻衅滋事;情节恶劣
【全文】
  寻衅滋事方的伤亡后果能否作为该罪中的“情节恶劣”评价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梅某于2005年9月20日凌晨,在某县新世纪广场,遇有张某带两女在此闲逛,遂上前套近乎,想带走其中一女,遭到拒绝后,即驾驶摩托车跟踪至某县新华路新华菜市场北大门地段,途中,梅某不断提出要与张某共同将二女带去开房间,亦遭拒绝。此时,适逢犯罪嫌疑人薛某、钟某与钱某驾车路过此处。犯罪嫌疑人梅某为发泄心中不满和达到争得一女的目的,即指使三人殴打张某,意图自己随后解劝,取得张某及二女的好感,而得已带走一女。随后,犯罪嫌疑人薛某、钟某与钱某即以要香烟、借钱为由,故意寻衅。在借钱遭到张的当然拒绝后,就以此为借口对张拳打脚踢,将张打倒在地。在被多人围攻殴打的情况下,张某掏出随身带的小水果刀刺了钱一刀,致钱某肺主动脉被刺破,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审查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梅某、薛某、钟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的行为没有异议,但这一行为是否达到“情节恶劣”,则有不同意见。
  二、分歧意见与理由
  一种意见认为,梅某等三人的行为是寻衅滋事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理由为:根据我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因此,寻衅滋事如果情节没有达到恶劣与严重的程度,则属于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本案当中,梅某等三人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存在,因此本案能适用的条款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但何种情形是“情节恶劣”,刑法并没有进一步明确。江苏省《纪要》试图对这一情形作如下解释: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主要情形有:(一)随意持械殴打他人;(二)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造成被害人轻伤等严重后果;(三)随意殴打多人或者多次以未成年人为殴打对象或者以打人取乐引起公愤的;(四)随意殴打他人,引起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多次向他人抛投石块、污物,引起公愤的;(六)随意殴打他人屡教不改;(七)其他恶劣情节。对照《纪要》的解释并结合本案,寻衅滋事一方的人员伤亡不属于前六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唯一可以解释的就是此种情形能否解释为“其他恶劣情节”,但到目前为止,对于随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恶劣情节”未有明确规定,作为司法实务人员,在实践中不能将未有明确含义的法律条文作为“口袋”任意解释,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所以,本案中,尽管三名犯罪嫌疑人随意殴打他人,间接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大,理应受到处罚,但是因我国刑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未明确将此种行为认定为犯罪,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该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因此,梅某等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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