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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之特殊性及其民事责任独立性之限制

  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仅仅规范了特许经营体系中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没有规定其外部关系的处理原则或具体规则,是一个明显的缺陷。《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由于其立法层次的限制,其内容主要是对商业特许经营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对双方当事人各自行为的规范,而对商业特许经营体系外部的关系方面,则除了国家监管和反不正当竞争方面的少量内容外,没有涉及。这使得《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一定意义上而言,仅仅成为商业特许经营者权利保障的依据,而对于由商业特许经营引起的特许经营导致的外部性方面的特殊问题,没有规定。
  2.第八章“法律责任”,共三条,内容均限于违反“特许经营当事人资格条件”、违反第四章“信息披露”、违反第六章“监督管理”和违反第五章“广告宣传”而规定的责任,均为行政责任,而未涉及民事责任,对商业特许经营所涉及的外部民事责任未做任何规定。因此,商业特许经营的民事责任就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知识产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劳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显然,前述关于商业特许经营在外部民事责任方面的面纱无法揭去。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唯一较为明确涉及外部民事责任的条款是第10条(五),该条规定特许人对指定供应商的产品质量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责任并没有明确是连带责任还是一般的保证。这种没有明确的保证责任,其连带或一般的性质是不是由合同约定呢?我们认为,如果商品由特许人自己生产和供应,则依产品质量法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如果只是指定供应商,则特许人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较为恰当。但对于指定供应商的情形,法律应当允许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约定更为严格的连带保证责任形式。
  如果进一步立法,应当增设“涉及外部民事责任的内部关系”一章,专门规定发生外部民事责任时,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关系。具本包括特许人为直接责任人时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关系;被特许人为直接责任人时,特许人的责任范围;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共同责任时,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关系等。
  3.《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五条规定:开展特许经营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此条中的内容如何解释至关重要。其内容解释涉及三个问题:(1)“自愿、公平、诚实、信用”是指特许与被特许之间,还是包括涉及特许经营体系的所有关系?(2)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如何理解?(3)“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含义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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