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特许经营体系中,特许人以特许经营合同为基础,对被特许人实施着诸多实际影响和控制。例如,被特许人必须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开展营业活动;被特许人未经特许人许可不得转让特许经营权;被特许人要及时向特许人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信息;被特许人要接受特许人的指导和监督;被特许人要保守特许人的商业秘密;被特许人必须接受特许人统一安排的促销及广告宣传并承担费用;甚至只能使用经过特许人培训的员工;被特许人只能销售特许人的产品;被特许人只能销售特许人统一采购的商品等等,这些方面的内容都深刻地反映出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经营活动的实质性影响和控制。既然有着如此广泛的实质影响和控制,就不能在对外民事责任关系中,简单地把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看作是各自完全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而应当积极采取特定条件下的法人资格否认制度,有效保障特许经营体系外部交易主体的正当权益。
(二)对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各自民事责任分离与关联界限
对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各自独立人格进行限制的范围,不能没有,但也不能过宽。没有,则不利于消费者和其他社会主体利益的平衡保护;过宽,则有损商业特许经营当事人利益的有效保障,不利于特许经营事业的发展。
对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对外民事责任承担方面,有一种观点认为,把特许连锁方式下对和第三人的法律后果归纳为两种情况:第一,当连锁分部向第三人明确承诺特别责任时,第三人应当具有更加准确的判断识别能力并负担基于对连锁分部的依赖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第二,当连锁分部未向第三人明确承诺特别责任时,第三人没有义务判断连锁分部的责任能力,并对交易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权要求连锁总部承担,亦可适用“优势责任原则”,即选择总部或分部亦或要求总部和分部共同承担责任 。有人认为此种观点较为妥当,因为法律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必须保护不特定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当连锁分部明确表示自己将承担一切责任时,第三人在遭受损害时不得向总部提出请求赔偿。当分部未向第三人明确承诺时,第三人可选择分部或总部或二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总部作出赔偿之后,可向该分店请求赔偿。
我们认为,对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对外责任承担方面独立性的限制的范围方面,应当从正反两个方面考虑:
1.特许人与被特特许人外部民事责任分离的界限。一般情形下应当肯定法人形式的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独立民事责任资格。尽管前述分析使我们充分看到了特许与被特许之间的各种特殊的关联性,有了否定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独立人格的根据。但是,如果一般地、无条件地在任何情形下,都否认他们独立的人格,要求他们连带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就使特许经营中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关系,与总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没有什么区别。使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成了一个共同出资,管理上相对独立,利润分成固定的一个整体。这样的结果,既使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各自法人身份没有了任何意义,而且也会使特许经营的优越性丧失殆尽。因此,否定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对外民事责任上的独立性,前提必须是一般情形下充分承认他们各自的独立人格。这也是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基本原则。这样,一般情形下就由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各自独立地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
2.特许人与被特许各自对外民事责任分离的限制。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在外部民事责任承担上,不能简单地看作完全独立的,而必须一般地承认他们各自的独立性,但同时,为了平衡公正保护外部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在特定情形下,也需要对他们的独立性进行必要和适当的限制。那它的范围又应该怎么处理呢?我们认为:
(1)如果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作为直接责任人时,在资足抵债时,无论是契约债务,还是侵权债务,均应该由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各自以自己全部的资产为担保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被特许人对特许人债务的责任。
对特许人的外部契约性关系中,在对契约相对人明确告知其自身独立责任的情况下,被特许人不对特许人的契约债务承担任何责任。但在特许人资不抵债时,契约相对人可以作为特许使用权的承继人,并以此为基础,使每个被特许人在继续使用特许权时,以应当缴纳的加盟费和使用权费的对契约债务承担责任;或者,由被特许人对特许权进行收购,并以特许权收购收入偿还契约债务。
如果特许人没有明确告知交易对方当事人自身责任的独立性,并出现资不抵债,此时,被特许人是否对特许人的债务承担相关责任呢?这一问题比较复杂。如果被特许人不承担责任,区分告与否就没有任何意义。如果承担责任,那应当承担什么责任,范围又是多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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