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看到,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关系不能简单地看作一般的契约关系。被特许人之间尽管有着间接的相互影响,但不存在直接的契约关系。分被特许人与特许人之间一般不存在直接的契约关系。不同的被特许人之间是各自完全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也不存在直接关系。基于此,使我们对特许经营体系对外民事责任承担方面分析的重点将放在特许人与被特许上。
四、对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对外民事责任承担方面独立性的限制
(一)对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对外民事责任承担方面独立性限制的理由
从商业特许经营许可的发展来看,特许经营为商业本身的发展带来了很大的促进作用。同时,特许经营合同带有明显的外部性。特许人和潜在的被特许人之间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之前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是毫无疑问的。而且以契约关系理解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建立特许经营关系的法律属性也是完全正确的。但是,一旦特许经营体系建立,在处理特许经营体系中的企业与外部企业和消费者之间关系时,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就不能仅仅简单地把特许经营体系中的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关系理解成为一般的契约关系,而必须在特定条件下对其独立性进行限制。
1、在外部社会的形象上,特许经营体系是一个整体。
商业特许经营有各种不同的具体形式,但一般都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产品或服务或商号或商标等是相同的。这一特征使消费者也好,还是其他企业也好,与特许经营体系中的企业进行交易时,总是认为交易的对象是一个整体,而并非仅仅其中一个被特许的企业或加盟店。换句话说,与特许企业交易的消费者或其他企业把整个体系视作一个主体,而非一个个不同的独立主体。在交易中隐含着与特许经营体系交易的对方,总是把特许经营体系视为一个交易债权的总但保,而并非仅仅其中一个被特许企业或加盟店。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没有共同商号或商标品牌或经营模式或产品或服务等的统一,没有这种统一带来的整体形象,商业特许经营的优势将不复存在。
如果在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时,把某一特许经营体系中的特许人和一个个加盟者或连锁企业,视作一个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则明显对于交易对方和消费者是不公平的。因为按这样的理解或解释,特许经营企业的交易相对方就会陷于一种不利的境况之中,即本来认为强大而可靠的交易对象,在法律上却是一个个在责任上相互独立的,有时可能是弱不禁风的小企业。
2、特许经营者不能只享收益,而不承担给消者和外部社会带来的风险和成本。
相对于形象上统一整体的形式,在其运营上,特许经营组织正是借助其庞大的体系,在消费者和其他企业心目中建立起资信可靠、信誉可靠等经营优势的。
很显然,如果立法仅仅明确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把特许经营体系中的每个加盟或连锁企业在法律责任承担上完全视作独立的主体,就等于只确认了特许经营体系当事人的利益,而对其外的商业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就没有给予公平的保护。如果仅确认从事商业特许经营者充分利用特许经营的优势的权利,却不确认其在利用特许经营优势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或者换句话说,如果立法仅确认商业特许经营者充分享有利用特许经营的收益,却不完全承担特许经营的社会成本,这对于社会而言,既是不公正的,也是无效率的。对特许人来讲,由于既可享受到加盟费、使用费和其他费用收益,同时,又有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独立企业责任的隔离,被许可人发展好,则被特许使用的标的价值增高。如果发展不好,也有契约条款可以引用,保护自身利益不受多大损害。特许经营给特许人带来的只是巨大的收益,而成本微乎其微,结果必然是特许人会尽可能地发展特许;对被特许人而言,它可以通过特许经营契约条款的有效调整和关注,而有效保护自身利益,并在自身理性判断基础上自由选择是否进入特许经营体系。一旦加入,则可充分利用特许人提供商号、商标、经营模式等具有的优势发展自己的企业,而其支付的成本仅仅是加盟费、使用费和其他约定费用。因此,仅从特许经营内部关系而言,可谓互惠互利。而对于与特许经营体系中的企业进行交易的其他商业企业和普通消费者而言,则形式上消费的是某种经营规模或品牌知名的商品或服务,似乎有着产品或服务的质量责任的可靠保证,而实质上真正发生责任时,却是一个资产担保非常有限的,特许经营体系中一个独立加盟企业。如果将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简单地认为是各自完全独立的主体,对与特许经营体系中的特许人或被特许人交易的特许经营体系之外企业或消费者就是极不公平的,也是无效率的。
3、在体系内部运营上,以特许经营合同为基础,特许人对被特许人事实上存在控制,并在许多方面采取统一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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