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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之特殊性及其民事责任独立性之限制

  就特许经营体系内部企业之间法律关系的属性来看,特许经营组织是一种非常特殊企业群。它涉及到一个企业群,但这个企业群中的企业之间,既不同于集团公司,不同于母公司与子公司,不同于总公司与分公司,也不同于关联企业关系。当然,它也不同于一群各自完全独立的企业之间的关系。特许企业也不同于分销协议及许可协议。特许经营体系是以特许经营合同为基础,以特许人为中心,而被特许人围绕着特许人,形成了一个以特许人的商标或商号或经营模式等资源的许可使用为联结,并由特许人给予被特许人以人员训练、组织结构、经营管理、商品采购等方面的指导与帮助,甚至控制,而在法律形式上又相互独立的企业群体。正是这样一种组织形式,使特许经营与传统的关联企业群有着很大的不同。而这种不同,决定了我们既不能依据处理传统其他关联企业群中不同企业之间关系的法律处理特许经营企业群中不同企业之间的关系;也不能简单依据处理各自完全独立的企业之间关系的法律处理特许经营企业群中不同企业之间的关系。
  商业特许经营体系内部企业之间的关系之法律属性,我们可以依以下分类进行讨论。
  1、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关系。就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关系,从法律形式上来看,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连锁总部与各分部没有所有权属关系,它们之间是以契约为基础而形成的以特许权转让为中心的权利义务关系。许多人认为,它就是一种合同或契约关系,与一般的契约关系相较,在法律属性上没有任何区别。其区别仅在于契约的专业性和契约关系确定、履行等技术性方面以及其契约内容的特殊性。其交易的标的一般属于商标、商号、经营模式、商业秘密等的特别许可使用权。
  但是,我们认为,尽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章以“特许经营合同”为标题,而且第2条也将特许经营认定为“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即认为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是合同关系。但是,特许经营合同的存在,一般均会导致与特许人签订合同的主体在法律形式上的变更,例如商号。而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并生效之前,与特许人协商并达成协议的不可能是以后进入特许经营体系的那个主体,而是依据特许权合同新设立的吕盟或连锁企业或对原当事人进行了变更而形成的加盟或连锁企业。因此,严格地讲,特许经营合同是“设立”加盟企业或连锁企业的根据。与特许人签订特许合同的,不是加盟企业或连锁企业,但是,加盟或连锁的企业受到特许人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内容制约。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以法人方式加盟或连锁的特许经营体系中,特许人与加盟或连锁企业之间,不能简单地看作是合同或契约关系,而是以契约为根据,设立加盟或连锁企业,特许人对加盟企业进行商标、商号、经营模式、产品质量、进货渠道、服务模式、企业财务等方面的监督与控制的关系。显然,它不是一种普通的契约关系。
  2、不同被特许人之间的关系。不同的被特许人都通过使用特许人的商号、商标、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受益于特许人,以加盟费等费用与特许人之间形成契约关系;同时又都受特许人在企业财务监督、产品质量监督、服务质量、产品采购等方面的制约。但他们相互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契约关系,只是通过特许人把它们联系在一起,成为一个特许经营体系。他们可以通过各自与特许人之间的契约和他们各自的行为决定他们各自与特许人之间的关系。由于它们之间使用共同的特许经营使用权,使它们的行为间接地会通过影响特许经营体系而相互影响。
  3、特许人与分特许人之间的关系。特许人与分特许人之间的关系,与特许人与一般的被特许人之间的关系基本上是相同的。但由于分特许人比一般被特许人享有特殊的分特许的权利,又使他们之间的关系更为复杂。这种复杂性一方面与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有着直接的关系;另一方面,这种关系的复杂性也与特许人与分被特许人之间的关系的特殊性有关。
  4、特许人与分被特许人之间的关系。特许人与分被特许人之间一般并不存在直接的契约关系,也不存在直接的制约关系。分被特许人是以总特许权为基础的,分被特许人与分特许人之间的关系,与被特许人与特许人之间关系有着一定的相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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