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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之特殊性及其民事责任独立性之限制

  特许人有“按合同约定收取特许经营费和保证金”的权利(《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9条(三));被特许人有“支付特许经营费和保证金的义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12条(二))。特许经营中的特许权标的是多种多样的,但是,除了形成产品的技术以外,无论是商标、商号或经营模式等,之所以特许人能向被特许人收取加盟费、使用费和其他费用,无一不是基于特许权标的所形成的统一和一致形象而能获得社会和公众的信赖。除第一次特许之前已经获得和形成的信誉之外,后续信誉的增长,无不与被特许人和特许人的合作而形成了更强大实力的形象有关。因此,加盟费、使用费等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费用,无一不与特许人与被许人共同营造的统一形象有关。既然特许人基于营造的统一形象而获准,就不应该不为统一形象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法律只确认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从营造的统一形象中获利的权利,而不确认其对统一形象承担相应的义务,在发生外部民事责任时简单地把他们视作各自完全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是社会和消费者正当利益的损害。
  (四)被特许人的原料采购和产品采购权等受到特许人的限制。
  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九条“特许人享有的权利”中,尽管没有列出特许人对被特许人原料采购和产品采购方面的权利,但是,在第10条“特许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中却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为被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除专卖品及为保证特许经营品质必须由特许人或者特许人指定的供应意见书的货物外,特许人不得强行要求被特许人接受其货物供应,但可以规定货物应当达到的质量标准,或提出若干供应商供被特许人选择;特许人对其指定供应商的产品质量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此条尽管出现在特许人的义务条款之中,是属于禁止不正当竞争的要求,但从此条也可以看到,特许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为被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从实践中来看,提供的货物包括商品和生产商品的原料等。这充分体现了商品和原料供应中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直接影响。同时,“特许人对其指定供应商的产品质量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也体现出了基于这种影响而对特许人责任的扩展。
  (五)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其他经营活动有实质性影响和控制力。
  特许人对于被特许人的影响还体现在被特许人经营活动的其他方面。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9条(一)、(二),第12条(一)、(三)、(四)、(六)等的规定及特许经营合同实践来看,被特许人必须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开展营业活动,被特许人未经特许人许可不得转让特许经营权,被特许人要及时向特许人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信息,被特许人要接受特许人的指导和监督,被特许人要保守特许人的商业秘密,被特许人必须接受特许人统一安排的促销及广告宣传并承担费用等,甚至只能使用经过特许人培训的员工等,这些方面的内容都深刻地反映出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经营活动的实质性影响和控制。既然有着如此广泛的实质影响和控制,就不能在对外民事责任关系中简单地把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看作是各自完全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而应当积极采取特定情形下的法人资格否认制度,有效保障特许经营体系外部交易主体的正当权益。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充分看到,特许经营中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关系的特殊性,它与一般普通企业之间的关系有着明显区别。正是这些区别,成为将民法处理企业外部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直接适用于处理特许经营企业外部民事责任关系的否定因素。
  三、特许经营体系内部企业之间关系法律属性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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