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我们认为,把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在对其各自对外的民事责任承担方面,无论是看作完全独立,二者之间仅仅是契约关系,还是按照代理理论处理,都是不妥当的。或者可能有失利益平衡与公正,或者有阻碍特许经营发展,而商事代理尚无权威的概念,我国立法上更不区分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
本文将以对特许经营体系中内部企业之间关系的分析,和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关系之特殊性的讨论为基础,试图对商业特许经营体系内部不同法人企业之间,在对其各自债务承担方面的法律问题进行讨论,并提出处理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在对各自民事责任承担方面的观点和建议,以期能为构建一个更加健全的商业特许经营法律制度添砖加瓦,促进特许经营持续、健康、有效、稳定地发展。
二、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关系的特殊性
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关系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特许人在特许人的字号和商标下经营其业务的形式,使特许经营组织外部消费者和其他主体看来,被特许人与特许人是同一人,或者被特许人就是特许人。
例如消费者在消费时,认的是“可口可乐”、“肯德基”等统一的品牌,而并不区分是哪一个加盟店。社会和消费者信赖的是统一形象出现的“可口可乐”或“肯德基”,而非某一个加盟店。
在特许经营组织体系中,一般都涉及到被特许人与特许人使用相同的商号、相同的商标和统一的经营模式等。由于特许人授权被特许人使用自己的商标、产品、公司象征等,并给予特许人以员工培训、商品供销、组织结构、经营管理的指导与协助,而被特许人则付出相应的加盟费等回报并遵守总部的规定。这些表征和关系使一般社会主体和消费者很难区分哪些是特许人的,哪些又是被特许人的,更难分清不同的被特许人之间又有什么不同。正是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这些统一性特征所营造的统一体形象,才使商业特许经营获得了极大的信誉优势,赢得了广大消费者和其他社会主体的广泛信赖。通过使用统一的商标、商号名称和统一的经营模式、统一的外部装修等等一致性特征,营造特许人与所有被特许人之间是统一体的印象,以向社会和消费者展示雄厚和值得信赖的实力,正是商业特许经营产生优势的根本根源所在,也是特许经营模式之魅力所在。特许人与被特许人营造起来的这种统一体形象,不仅特许人可以因此而吸引更多的潜在被特许人加入,获得更多的加盟费、使用费和其他各种费用收益,而且其统一形象的要素“特许经营标的”的价值获得不断的升值;而对于被特许人来讲,则可以借助特许人和其他被特许人已经营造起来的统一形象,充分借助人们对统一形象的信赖而节省许多成本和费用,还可以避开创业初期的风险和艰辛。
(二)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享有特殊的监督权利。
被特许人“为确保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特许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
9条(一))”;被特许人有义务“向特许人及时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合同约定的信息”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
12条(四));被特许人有义务“接受特许人的指导和监督”(《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
12条(五))。这种监督权利是按合同的约定行使呢?还是合同约定特许人是否享有这种监督权?实践上来看,一般是特许人都享有上述监督权,只是监督权的具体行使在合同中约定。而事实上,没有这种监督权,特许经营体系就很难能够保证持续发展,其统一的实力和可信赖形象也难以维持,特许权人的特许权收益也很难获得保障。这种监督权,除了对产品和服务质量方面的保证目的以外,最重的目的就是保证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一致性,监督权成了统一形象营造的保证。既然特许人享有了对被特许人的这种监督权利,从而维护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一致性,并因此而获得利益,就不能把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关系仅仅看作是基于特许经营合作联结起来的各自独立的当事人。
(三)被特许人无论经营盈亏,都需要定期向特许人支付使用费和其他费用,而且一开始就得支付加盟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