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检察机关要树立自己的权威。权威的树立一方面源于检察机关的宪政地位,另一方面源于检察机关自身的素质,源于检察机关监督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事实问题、法律问题的准确把握。由于行政权的扩张,行政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泛,行政执法过程中遇到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越来越复杂。监督的难度相应增大,对监督者自身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瑞典的司法专员的当选资格自1974年以来并无特别规定,任何男女公民皆可当选。但实际上当选的都是受过高等法律训练并具有丰富司法经验的人,如最高法院法官和高级行政司法官员,他们不但是法律专家,而且享有很高的声望。检察机关提高自身素质和水平,培养行政监督人才,是正确履行政监督职责,树立监督权威的前提基础。
第三、要增加检察建议的公开性。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检察院应向人大报告工作。检察建议除送达相关单位外,至少应向人大报告,增加其公开性。把一切违法失职行为和行政弊端置于光天化日之下,便于受到舆论和人民的监督。把检察建议的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把对行政的检察监督转变为对行政的政治监督,有利于增强监督的效果,也有利于强化民主政治,防止腐败。“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14]
第四、把行政公诉作为检察监督的手段之一。接受控告、调查、提出建议应是检察监督的手段,行政公诉也应作为检察监督的手段。行政诉讼是权力分立与权力制衡的重要的制度设计。1989年我国《
行政诉讼法》公布实施后,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辟了一条纠正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效途径。十余年来,中国行政诉讼的实践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也暴露出许多缺憾。起诉条件的苛刻和受案范围的狭窄,被认为是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缺陷之一。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对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适格、被告适格等的诉讼要件进行限制性规定,使得行政诉讼不但将许多行政行为拒之司法审查的大门之外,也无法应对新出现的许多行政纠纷,特别是对越来越多的行政权侵害公共利益现象无能为力,限制着司法对行政监督的广度,不能很好地实现其保障法律权益、维护行政法治的目的。因此修改
行政诉讼法,特别是建立行政公诉制度,已成为人们的共识。使检察机关享有行政公诉的权利,对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政案件,能够提起行政公诉,监督行政机关,维护行政法治,保护公共利益,加强司法监督的力度,拓展司法监督的广度。这样检察机关就有了灵活高效的检察建议和具有刚性的行政公诉两种监督手段,形成检察权和审判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