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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权的检察监督

  瑞典1974年宪法第12章第六条规定:议会选举司法专员一人或数人,根据议会的训令,监视法律、法令在公共事务中的执行。议会司法专员虽然也监督司法机构,但监督行政当局是其任务的重点。使行政活动合法化是各国司法专员相同的目标。司法专员活动的目标概括地讲有三个:1、通报性控制:司法专员必须了解情况,以便使行政当局获悉他们正在被注视;2、改正性控制:司法专员建议主管机关改变它的决定,以纠正行政当局的过失;3、指导性控制:司法专员敦促有关官员不要重复他的错误或者继续蛮干。
  瑞典议会司法议会司法专员实行督察的方式和手段主要有视察、主动调查和受理控诉。
  视察是议会司法专员实行督察前一种传统的方式。每个议会司法专员每年都要到全国各地去进行视察。据规定,议会司法专员有权出席法院或行政当局的各种会议,有权看各种官方的记录和文件。任何文件对议会司法专员都不得保密。所有官员都有向议会司法专员提供他们所需要的情况、资料、文件的义务。任何官员都不得拒绝回答议会司法专员提出的问题。如有这种拒绝,可能受到惩戒性的处罚。
  议会司法专员对于任何重大问题,只要有必要都可以进行主动调查。调查的程序一般为查阅有关资料文件,请有关当局作口头的或书面的说明,必要时征求专家或有利害关系的部门的意见,有时也举行听证会,调查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有关当局要派人参加。最后做出处理决定。
  受理控诉是议会司法专员最主要的一种督察方式和手段。按规定,任何瑞典公民甚至外籍人,只要对瑞典行政部门和法院及其官员有抱怨,都可以向议会司法专员提出控诉。议会议员也把他们收到的控诉案转给议会司法专员处理。
  议会司法专员的主要武器是批评、建议[13]。议会司法专员的批评记载在公开印发的文件——给议会的年度报告中,在政界广为流传,因此这种批评的压力是相当大的。议会司法专员建议的内容广泛,可以建议对错误作出这样或那样的改正,建议起诉,建议惩戒处分,也可以建议采取救济措施。
  四、我们的启示
  瑞典议会司法专员制度,经历了二百多年的实践,积累了不少行之有效的成功经验,值得我们借鉴。我国的法律监督制度与之有许多相似之处。宪法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这种宪政架构为检察机关监督行政打下了坚实的宪法基础。但是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这种监督只能是较低层次,间接监督,其效果十分有限。因此构建我国检察权对行政的监督制度首先需要制度供给。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权对行政的监督,监督的范围、方式、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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