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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权的检察监督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具有以下特点:1、监督范围包括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领导干部。2、建议的内容,可以建议纪检监察部门追究有关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领导干部的纪律责任;其次是针对发现发案单位和相关部门在管理和制度等方面存在漏洞,建议整改。对于行政机关没有积极履行职责、消极不作为的情形也可督促其履行职责[9]。3、监督对象,检察建议主要不是针对行政行为本身,而是针对有违法行为犯下错误的人,或者是导致错误的制度疏漏。4、检察机关只是在查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和民事行政审判监督过程中,发现相关问题后才提出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并不负责对行政机关一般违法行为的监督。对于执行政策、法律中的情况和问题,群众反映较多的社情动向,只是作为信访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10]检察建议只是在查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和民事行政审判监督过程中的副产品。5、检察建议只对相关单位提出,并不对社会公开。
  检察建议作为一种监督方式,方便灵活,效率高,能妥善处理行政权和检察权的关系。行政权作为一种管理权,承担着广泛的社会职责,需要积极高效运作。面对复杂多变的情况,需要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所以要合理界定监督与行政权运作的关系。检察建议在监督时,不妨碍行政权的运作,同时又避免了诉讼监督的冗长,作为一种外部监督还可以产生一定的刚性,是一种理想的监督方式。但这种监督目前还有一些缺陷,致其运行效果不甚理想。1、威性不足。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监督涉及检察机关的职权,只能由法律规定[11]。法律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以检察建议这种方式监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有关检察建议的规定进限于部门规章、司法解释中,权威性不足。2、监督范围有限。检察建议只是检察机关在查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和民事行政审判监督过程中的副产品。检察机关并不享有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普遍监督权,行政机关大量的违法行为不能以检察建议或其他方式进行监督。3、公开性有限。检察建议只对相关单位提出,并不对社会公开,这样有可能使这种监督流于形式,也为行政机关的消极应付提供了条件。
  三、行政权监督的一个例证——瑞典议会司法专员制度[12]
  瑞典议会司法专员制度,创建于1809年,十八世纪初叶,当时的瑞典国王查尔斯十二世,为了整治各地的动乱和官吏的腐败,便在1713年命令设立一个以国王为最高官员的官署,以便保证法律法令的实施,监督公务人员履行对国家的义务,这个官署即今天依然存在的大法官。到了十九世纪初,王权衰败,国家权力重心转入议会手中,形成议会主权。1809年议会通过了以国王和议会分权原则为基础的宪法。该宪法规定,大法官由国王任命,而司法专员则由议会从 “通晓法律,行为正直的人士”中选举一人担任,司法专员的训令(文件)还规定议会司法专员的具体职责和活动程序。1810年议会正式选举了第一位议会司法专员。今天,瑞典议会司法专员由四人组成(其中一名为首席专员,主持日常行政事务,任命工作人员),分别受理一切控告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案件,有权进行调查、视察、批评、建议以至提起公诉。其目的在于监视法律法令的执行,限制国家工作人员不合法、不公平的行为,以完善行政管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瑞典的这一制度最先传入北欧,二战后遍及世界各地,如西欧,英联邦各国、美国的若干州、日本等。在加拿大的阿伯特设有“国际司法会议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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