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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刑事法治视角刍议公安经侦工作的实体与程序基础

  
  一、 建立针对侦查行为的司法授权和审查机制。为有效地制约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防止其滥用侦查权利,香港建立了司法授权和审查机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建立由法官颁布许可令的“令状制度”,规定除紧急情况以外,无论是逮捕、搜查、扣押、窃听还是羁押、保释等,警察或者廉署专员一般都要事先向法官提出申请,取得法官的授权和审查,侦控机关才能进行上述侦查活动;二是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侦查活动可以进行实体性或者程序性审查,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作出权威的裁判,如对于通过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侵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手段获得的各种证据,即使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也要排除于法庭之外。这种司法授权和审查机制,体现了“司法最终裁决”的现代法治原则,符合国际司法制度中“控诉与裁判职能
  分离”的基本诉讼原则。 
  
  二、 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等等广泛的权利。为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香港规定了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的权利,警察在逮捕嫌疑人以及对其进行讯问之前必须告知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你有权不说任何话除非你要说,但你所说的将被记录在案并将成为证据”(见香港《查问疑犯及录取口供的规则及指示》第2条)。法院裁判时不能因为被告人保持沉默而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结论。如警察没有告知此项权利,整个讯问程序均属无效,由此获取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当然,嫌疑人行使沉默权也有个别例外,如在香港《刑事罪行条例》第160
  条、《警队条例》第50条等都有明确规定。 
  
  三、建立对审前羁押的司法控制机制。审前羁押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会导致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较长时间的限制和剥夺。香港为保障人权,通过以下途径对审前羁押实施司法控制:1、逮捕与羁押相分离,逮捕类似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强制措施,它只是保障嫌疑人及时到场或者到庭的手段,其羁押时间非常短,逮捕后应“毫不迟延”地将被捕者提交法官面前,按照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原则就是否继续羁押、要否保释以及羁押期间等问题作出决定,经过法官的裁判,作为一种最必要和例外措施的羁押才导致嫌疑人人身自由受到较长时间的剥夺,这种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可以保证羁押具有高于逮捕的法定条件,并按照更加严格的法律程序进行裁判,从程序上防止嫌疑人受到不公正、不合理的强制措施。2、保释制度,这是香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诉讼制度,除警方认为被告人所犯罪行“性质严重”或“须于拘留”等个别情况不能保释外,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都可以申请保释,并且一般都会获得批准。3、人身保护令制度,嫌疑人对其所受的羁押措施不服随时都可向高等法院法官单方面递交申请,一般都会引起法院对羁押合法性问题的审查并作出是否羁押的决定。
  第四部分 公安经侦工作与刑事法治
  一、公安经侦工作的自豪与尴尬
  在我们国家,做警察尤其是从事公安经侦工作是一见非常自豪的事情。当然以前更自豪,为什么,因为我们警察权力大,就是现在,我们公安机关经侦部门权利有多大,我们可以自行决定对一个所谓的犯罪嫌疑人拘留到三十天,我们可以自行决定搜查等许多特权,但这个是好事情吗?我看未必,权力和风险是对等的!因而我们国家有执法过错,有老百姓会说我们不作为,会说我们插手经济纠纷,有的甚至说我们是非法拘留或者是非法拘禁,会被要求国家赔偿,严重的还可能要坐牢,我们经侦民警到最后,可能有时候国家认为我们执法过错了,老百姓恨死我们,社会舆论谴责我们,认为我们是是在践踏法治。我记得去年,我们的同事被犯罪分子暴力抗法,把我们兄弟打得很重,但我不知道各位领导当时有没有去浏览互联网上深圳热线的讨论,没有几个表示同情的,大多数幸灾乐祸。我们是正当执法,我们代表国家执行法律,但我们却导致这样的看待。我们现在警察权力大,但是呢?我们却成为了弱势群体,我们不被人理解,警察权力大有什么用呢?这个在西方法治国家也是不可想象的,警察没有自行决定对一个所谓的犯罪嫌疑人拘留到三十天、可以自行决定搜查等许多特权,因而也根本不存在警察按照正常办案程序后会被追究执法过错,或者严重的还可能要坐牢的后果,他们的权力非常小,但在许多国家,做警察是很光荣的,有非常自豪的荣誉感,他们不但不会经常有被追究各种各样责任的风险,而且受人尊重,不是弱势群体。所以,我个人感觉,我们现在经侦权力大,并不一定能够给我们带来多大益处。
  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下,我们公安、检察、法院都追求客观真实而轻视程序,缺少人权保障的程序,到头来这样的灾难随时会发生在我们身上,因为任何人都可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我举个法官正常办案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例子,这样的故事也非常有可能发生在我们警察身上。2002年12月27日的《人民法院报》以“被告自杀,法官被捕”为题,报道了广东四会市人民法院法官莫兆军在审理一个简单的民事欠款纠纷中,由于被告方没有对于自己所提出的“由于原告的胁迫而写下的借据”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因此法官判定被告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清还原告借款一万元并计付利息。在上诉期内双方都没有提出上诉,但是就在执行阶段中,被告中的一对夫妇一起喝毒药而死。据说是抗拒对其不公正的判决。此事发生后,经过警方的调查发现和本案原告的陈述,说明借据的确是他们胁迫被告写下的。法院已经对两名原告进行了刑事审判。可是令人感到以外的是在2002年10月肇庆市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对莫兆军法官进行刑拘并转逮捕。结合本案,许多法学专家都认为,莫法官在被告提出借据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主张,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不利于被告的判决是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等民事法律证据规则要求的,也是符合做为法官应该追求法律真实的职业要求的。但是检察院却以玩忽职守罪向法院起诉莫法官,我认为主要是因为两被告的死亡,从而导致的广大的舆论压力,尤其是在我们国家追求“稳定压倒一切”的当今。那么这些舆论和我们检察院又是坚持着什么样的思维呢?毫无疑问他们坚持的是一种客观真实的标准,既然被告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写的借据,你法官为什么没有查明?为什么判决原告胜诉?在广大舆论追求的客观真实的压力下,于是出现了肇庆市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对莫兆军法官进行刑拘并转逮捕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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