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是在政治上奉行“以阶级斗争为纲”,在经济上实行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的特定历史条件下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人们习惯将公、检、法机关简单地等同于“专政工具”,对各种犯罪分子要专政,形象地称公、检、法机关为“刀把子”。我国现行
刑事诉讼法是在修改1979年旧版基础上,于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颁布的,总共只有225条,1979年版、1996年版的刑诉法,基本上都是各国刑事诉讼法典中最少的,有很多问题没有具体规定。但从我国1996年版刑诉法来看,我国实行的是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公、检、法机关的设置建构了一条司法流水线,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只不过是这条司法流水线上的一个消极“物件”,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占绝对主导地位。
一、显著特征——实体与程序的各自畸形混合,体现出社会转型时期的法律过渡性、应急性、摸索性特征
(一)从实体上而言,立法追求客观真实,司法实践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畸形混合
“客观真实”这个词是从大陆法系的“实质真实”演化而来的,它是指在诉讼中,司法工作人员运用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案件发生的客观真实情况,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是主观符合客观的真实。这些案件事实的发生、发展等过程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又能被人的意识所反映。然而,客观真实说作为一种理想的价值而存在,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这种主张过于浪漫,脱离了诉讼的实际。相信存在一个完整的客观真实,通过人们的认识活动可以发现这一真实,从而求得对案件的公正判决,被有关法学家称为“事实的乌托邦”,区分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的差异,已逐渐成为共识。
“法律真实”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这个真实就是证明原发案件事实的证据,以及由证据组织起来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法律真实可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是从法律意义上看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由证据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二是从法官确认的程序上、判断上的真实性。法律真实并不绝对等同于主观真实,它包含有客观真实的内容,是建立在客观真实基础之上的。同时,法律真实是一种相对的真实,因为它不可能完全等同于案件事实。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概念比较抽象,刚才我们谈到的“中国网络第一案”的女教师黄静裸死案,黄静的死亡真相,她到底怎么死的就是“客观真实”;依据法院所采信的最高人民法院的鉴定结论,即“被鉴定人黄静在潜在病理改变的基础下,因姜俊武采用较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促发死亡。”这个就是“法律真实”。
我们党的思想路线和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精髓之一,就是实事求是,我们国家的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都有一个基本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我们办理刑事案件要追求“客观真实”,即我们通常说的要查情事件的真相。但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却是兼顾“法律真实”。 刚才我们谈到的“中国网络第一案”的女教师黄静裸死案,我们就是采取的“法律真实”。
(二)从程序上而言,立法实行职权主义,司法实践是职权主义与程序正义的畸形混合
二、立法上的重实体、轻程序
由于我国目前还不富裕,国家对刑事司法活动的资源投入相当有限,刑事侦查水平和能力不高,特别是当前恶性刑事案件的发案率呈现出逐年上升、居高不下的态势,严重危害经济管理秩序、败坏社会风气并危及政府形象和威信的经济犯罪也频频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使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实现“根本好转”,从而保持“社会稳定” ,才是我们国家过渡时期的法律和各级党委、政府考虑的“重中之重”,而我们公、检、法机关是“专政工具”,是代表国家对各种犯罪分子实行专政,是“刀把子”,为了客观真实,实事求是,查清事实真相,我国的法律设计者们为公、检、法机关的设置建构了一条司法流水线,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只不过是这条司法流水线上的一个消极“物件”,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占绝对主导地位。尤其是我们公安机关,侦查权利可能是全球最大的,因而轻视程序是一个必然的结果。因此,我国现行
刑事诉讼法就只有225条,许多有关程序正义的内容没有规定,规定的也只是为有利于查清事实真相。
我们国家追求“客观真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在现代文明法制社会,仍然以查明事实真相、打击犯罪为第一要务,为了查清所谓事实的真相、打击犯罪,我们可以不惜一切手段,自然就会牺牲程序,轻视程序、制订违反基本法理的程序。比如,我们今年六月一日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撤销案件后,又发现有新的事实或者证据,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可以重新立案侦查”。这个就是典型的牺牲程序、制订违反基本法理的程序来为我们追求“客观真实”的实体服务,以前,我们公安机关办案都是悄悄这样进行的,但现在公安部把这个书面化、“法律”化。这个规定违反了基本法理中的“一事不再理”(或者叫“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对同一被追诉人的同一犯罪行为,国家追诉讼机关只能够启动一次追诉程序,一次追诉程序终结后,除非特殊情形(如办案人员收受被追诉人贿赂),否则不得重新启动对被追诉人不利的诉讼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