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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自由刑的数罪并罚方法比较研究[1]——兼谈我国有期自由刑数罪并罚制度的完善

  限制加重法相对于吸收法和并科法而言,采取了一条折衷的途径,在当今理论折衷思潮盛行的时代占据了统治地位,得到了学者们的普遍赞誉,认为它克服了并科原则和吸收原则或失之严酷且不便具体适用,或失之宽纵而不足以惩罚犯罪的弊端。[26]笔者对此不敢苛同。首先,限制加重法难以与罪刑均衡原则相吻合。早在二百多年前,近代刑法开山鼻祖贝卡里亚就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27]罪刑相称或罪刑均衡原则是现代刑法的精髓所在,它避免了重刑主义背离法治、轻刑主义放纵犯罪的问题,要求罪量与刑量之间保持均衡。而限制加重法在个罪罪刑均衡的基础上对数罪采取了一个较轻的处罚,也就是说在个罪罪量相加不会有所减少的情况下,个罪刑量相加却降低了,失去了数罪的罪量与刑量的均衡,使得相应的罪没有得到足够的刑罚制裁,仍是量刑不足的表现。笔者曾对刘家琛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判例释解(刑事卷)》所载的案例进行统计分析,涉及有期自由刑数罪并罚并且各自总和刑期在20年以下的有16人,这16人各罪刑期总和为198年7个月10天,而实际并罚量刑为182年6个月,不足刑罚量约为8.1%。[28]这种刑罚不足,既达不到刑罚的全部惩罚效果,也会给社会带来危害,正如边沁所说“一个不足的刑罚比一个严厉的刑罚更坏”和戈尔丁所言“刑罚达不到必要限度就是对未受保护的公众的残酷”[29]。其次,限制加重法减轻刑量的条件不符情理。限制加重法对一定时间范围内的数罪采取了轻刑化处理,那么这个轻刑化处理的条件是什么呢,也就是凭什么使“1+1<2”,无非就是数罪发生和被追究的时间符合了一定的条件,即集中在某一时段,这种把案件时间作为制刑轻重的一个依据,显然从法理上是说不通的。贝卡里亚指出“衡量犯罪的惟一和真正的标尺是对国家造成的损害”[30],在现代刑法中,衡量刑罚轻重的最主要标准应当是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责任能力,而犯罪行为时间不会对社会危害程度和责任能力产生根本性的影响,不应成为法定的减轻处罚的依据。限制加重法使得同样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实施了相同的数个罪,只是因行为时间不同而在刑期上产生差别,导致同罪异罚,形成刑罚上的不公平。再次,限制加重法在一定程度上会鼓励犯罪。尽管限制加重法的初衷并非鼓励犯罪,但其表面上给公众的感觉是,犯一个罪量一个刑,再犯一个罪,法律会量一个“便宜”的刑,类似于鼓励市场交易法则的买一物是一个价,多买则给便宜价一样,一定程度上会诱导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这样的刑罚设置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第四,限制加重法加重了刑罚的不确定性。限制加重法对数罪的刑期设置了一个幅度,容易加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倾向,有的可能按上限定刑,有的可能按下限定刑,[31]当下限与上限幅度过大时,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法官判决时可能有较大的刑期差距,导致量刑上的不平等。比如一个犯罪人犯了20个各判1年刑的行为,自由裁量范围为1—20年,使刑罚存在着较大的不确定性,即使是崇尚刑罚功利主义的边沁也反对刑罚的不确定性,他认为“刑罚越确定,所需严厉性越小”、“简洁和明确应该是更重要的价值”。[32]
  三、有期自由刑并科并罚方法的刑法原理分析
  诚然,有期自由刑数罪并罚的并科法也存有一些的缺陷,但从刑法原理角度进行分析,并科法却是具有相当理性的,只要在制度上进行改良设计,就能最大限度地克其弊用其利。
  1、并科法符合刑罚的本质性要求。事物本身有表象与本质之分,表象仅是其外露形式,本质才是其真实面貌,反映事物内在的必然的稳定的联系,真正体现事物的价值所在,刑罚亦然,那么我们在考察刑罚的制度时也应当从刑罚的本质入手。刑罚的本质是刑罚作为一项社会存在所固有的、符合法律这个社会规范客观规律的内在属性,它应当是无国界、非阶级的属性。经历了观念上的冲突与争论和理性的反思后,我国学者对刑罚本质的认识逐步趋于一致,如:“刑罚对犯罪人的功能首先表现为惩罚,……这是刑罚的本质属性,也是其最基本的功能。”[33]“刑罚的本质是对犯罪的惩罚性,亦即刑罚是对犯罪的惩罚。”[34] “惩罚是刑罚的题中应有之义。没有惩罚,就没有刑罚。”[35] “惩罚性是刑罚的质的规定所在。”[36]有的学者进一步指出“刑罚的本质是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犯罪人)的报应(惩罚)”。[37]这些表述的核心是刑罚是为惩罚而设,惩罚是刑罚要旨,刑罚必备惩罚的应有之效。作为刑罚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数罪并罚的理性方法必须要能在现有的刑量框架内最大限度地体现惩罚性。相比吸收法和限制加重法而言,并科法在个罪得到应有惩罚的基础上,使数罪最终也得到了有别于重刑主义的最严厉惩罚,这种最严厉的惩罚正是刑罚本质所追求的,因为“只有严厉的惩罚才足以表达对犯罪的社会报复、道德谴责与法律否定”[38]、“刑罚以其惩罚的严厉性为本质属性”[39]。而吸收法和限制加重法因没有正当性理由而对犯罪行为予以从轻处罚,不能充足体现刑罚的惩罚性,难以维护刑罚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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