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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合理怀疑的程序正义

  英国学者布雷克顿在他《关于英国的法和习惯》中曾指出:如果与案件一方有血缘或朋友关系,或对案件一方怀有敌意,或与案件一方有服从关系,或是案件一方的拥护者,只要存在这种怀疑,一个法官就不应当审理该案件。可见偏见是无所不在的,恣意的阴影如影随形。所以我们完全可以断言:法官要避免将其个人的价值、偏私或政治观点带入审判中,要做的远远不止戴一副眼罩那样简单。我们并不是对法官秉公执法、不枉不纵、排除非法律因素的干扰的能力和决心没有自信,只是因为我们主张:法官和其他权威人物一样应该被谨慎的、适度的信任,不假思索的服从,近乎迷信的尊崇,并不利于法官和法律权威的提高,相反,只会让法官们在权力的泥潭中越陷越深无法自拔。在这种情况下,当人们更多的坚持自己的权利时,正当法律程序便理所当然地成为了严格限制司法过程中法官“不必要的恶”的重要手段了。中立的程序“具有抵抗实体目的的价值”。“其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裁量。”③这样,合理怀疑所试图解决的问题都集中到了立法机关对法律程序的设计上了。用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制作用来弱化非法律因素的影响,将法官的权力置于正当法律程序的严格控制下,尽管并不能使各种利益冲突最后都统一于我们永恒追求的正义,但至少使其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了一种可能。这反映了一种法律技术上的巨大进步。
  ㈡ 关于“当事人有陈述和被倾听的权利”中的合理怀疑
  “当事人有陈述和被倾听的权利”主要包括获得公平的被倾听机会和适当告知两方面的内容。其起源可以追溯到剑桥大学上诉案。在该案中,本特利被剑桥大学剥夺了学位。他援引剑桥大学的校规认为,自己在被剥夺权利之前,校方根本就没有倾听自己的意见。法官认为,既便在伊甸园里,当亚当偷吃了禁果以后,上帝也将亚当叫到面前,倾听他对处罚的看法。该案提醒法院应认真对待这样一条原则:如果不给利益被决定者倾听的机会,任何裁决者的决定都不应当有效……当政府在处罚他人之时,正当的告知,适当的倾听必不可少。④
  当当事人通过法官接受利益的重新分配时,他们势必遭遇一种结果的不确定性。而正当法律程序在这里就成为法官把握明确性和信服性的有效工具。“获得公平的被倾听的机会以及适当的告知”不仅是对法官权力的限制,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尊重。在现代社会,这一原则被表述为“倾听程序的仪式”,是案件审理有效性的条件以及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在此,我们不妨作如下的分析:法律就象一个人为的“陷阱”,当我们的当事人或故意或过失落入其中时,它绝不能粗暴、自以为是、一厢情愿的对当事人作出它认为正确的裁判,而必然要给当事人一个为自己行为的正当性、合理性辩解的机会。要知道,在任何情况下,一个再聪明睿智的法官都不可能仅仅依据法律的逻辑力量就引出公正的裁判,对案件事实甚至事实背后的事实的洞悉始终都应该是法官的裁判依据之一。而事实真相的来源无非两个:一是司法机关通过自主行为获得;一是当事人提供。而当事人在涉及自己切身利益的时候让相关人群了解事实真相的愿望要比任何人都来的迫切也更应被接受。因此,不管当事人最后是否被确认为法律的俘虏,在最后的审判结果得出之前,他都有通过自己的陈述,让法官了解自己和案件的全部情况的权利,他的陈述可能构成一个无罪或罪轻的理由,也可能什么都不是;可能影响法官的情感甚至左右法官的判决,也可能毫无作用。但这对于当事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卡夫卡在其《在流放地》(1914年)这篇小说中,就借一个军官之口说出了让“犯人”自我辩解(陈述)的种种“弊端”:“…这一切都很简单。要是我把这个人叫来审问,事情就要乱的不可开交。他就会说谎。倘若我揭穿他的谎言,他就会撒更大的谎来圆谎,就这样没完没了”。这与典型的中国传统“官司”(由官来司)有异曲同工之妙。中国传统的断案者们一旦对案件作出想当然的主观判断之后,原告有时甚至还包括被告都将立即被取消自由申辩的权利。对他们心目中预定的“犯人”的辩解,他们习惯性的做法是一拍惊堂木大喝道:不打如何肯招。惊堂木在这里成了国家权威司法尊严的象征:一切是非曲直的论辩都可能被视为不被允许的“纠缠”,一切对正义的执着都必须让位于可怕的司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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