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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探究

  其三、在商家与消费者之间,在消费者提供了适当证据(购货发票)后,仍继续坚持由消费者证明其所持有的商品即为商家所售出,违反了现代民法利益均衡论和保护弱者的价值取向。
  推定作为现代司法活动中被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手段,己被公众所接受。推定具有免除主张推定事实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法律效力,由于推定降低了证明的难度,因而应允许对方反驳推定的事实,但应由反驳方举证,即产生反证提出责任。也就是说,当法官对事实的存在与否达到某种程度的心证时,如果存在上述不提出反证的情形,那么法院就可以根据这一情况使原告的心证上升到证明度之高度。发生在上海的“黄水晶球案” :1999年1月23日上午10点,顾某在上海工艺美术商厦购买一颗标签上注明“天然黄水晶球”的工艺品。当时顾某要求鉴定,但售货小姐表示:“你去鉴定吧,有什么问题找我们。”于是顾某以2944元将该球买下,售货小姐将发票、信誉卡交给顾某。信誉卡上写明:“假一赔百”。随后顾某立即打车前往城隍庙的豫园上海珠宝测试鉴定处鉴定。鉴定书写明:“球重289.8克、直径58.6mm,方解石”。据此,当时下午13点,顾某要求商家按信誉卡“假一赔百”进行赔偿,但与商家交涉未果。同年4月27日顾某一纸诉状将上海工艺美术商厦告到法院。在该案中,如果原告不能证明“此球乃彼球”时,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就不能成立。相反,被告不能证明“此球非彼球”时,被告也面临着败诉的危险。在该案中,对于原告来讲,有商店的购物小票就可以了,按照消费者的购物习惯,保留小票通常是消费者向商家更换或退货的依据,一般并不需要证明“此物乃彼物”的问题。对被告来讲“此球非彼球”的问题是其提出来的,被告需要掌握见证原告掉包的证人证言。然而如果原告如实施调包行为,则其行为必然是相当隐蔽的。因而要商家证明“此球非彼球”也是非常困难的。我们来看看上海的两级法院在举证责任上是如何来分配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顾某必须拿出证据来证明“此球系彼球”。由于顾某没能拿出令人信服的举证,判决顾某败诉。顾某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院仍认为顾某拿不出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此球就是彼球”,二审法院宣布维持原判。应当说,这种分配形式上讲是公平的、正义的,也是符合大陆法系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和我国《证据规定》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但是,基于现代民法保护弱者的价值取向和利益均衡的考量,法官应推定“此球就是彼球”的事实,当然,商家也可反驳推定的事实,但此时商家应负证明“此球非彼球”的举证责任。
  四、我国地方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构建上的大胆尝试及评析
  在我国,由于实行的是“四级两审制”,侵权纠纷案件从审级上看一般而言到不了最高人民法院,因而看不到最高人民法院为追求实质公正而做出的改变现有法律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判决。但地方人民法院在遇到此类案件时已表现出了相当的勇气:
  中央电视台曾报道:1999年6月26日傍晚,河南省焦作市王褚乡王科花手边放着一支话筒,躺在地上,不省人事。焦作市公安局经过法医鉴定,确定王科花是电击致死。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排查发现问题出在001天线上。厂家认为出事的天线是假冒的001产品。至此,证明出事的天线是001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成为本案的关键。王科花的家人在新乡22所找到跟出事的天线一模一样且尚未开箱的一包天线。并把整箱天线带回了焦作。在箱子的运输标签上写着龙游宏声电器厂,而发货人写的是项青松(该人正是001电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王科花之父只好将001电子有限公司起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龙游001电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讲:“我们的确没有使用过‘浙江龙游001厂’这么一个企业名称。” 那么,浙江龙游001电子有限公司到底有没有用过001厂这个名称又成为另一个重点?法庭决定当场打开这箱天线,双方注意的焦点马上集中在了这件邮包上。经过双方确认,邮包确实来自浙江龙游001电子有限公司后,法警当场打开了这箱尘封多年的邮包。这10件包装一新的天线,不仅样式、结构同王中朝家里用的一样,而且同样标有浙江龙游001厂的名称。案情至此,人们觉得真相大白。但是001电子有限公司的律师,却提出了两个相反的观点:一是天线被调了包;二是不能以假来证假,就说是以假的东西来证明假的东西。必须从消费者购买这个产品的来源渠道这个环节才能证明这个东西是真的还是假的。也就是说,厂家要求原告人从购销渠道上提供证据,证明它是001电子有限公司的产品。而王科花之父从博爱县一家供销社购买了电视机后,搭售了这副天线,根本拿不出发票。对于此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如果从《民法通则》中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和我国《证据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看,并无法律、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可以倒置举证责任的情况,相反应适用《证据规定》第二条,按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理应由王科花之父就购买这个产品的来源渠道这个环节来证明这个东西是001电子有限公司的产品。但办理该案的法官反其道而行之,从现代民法保护弱者的理念出发,考虑到消费者属于弱者,他的举证资源、举证手段是有限的,而厂家相对来说是属于强者的实际情况,修正了实定法的规定。2000年2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作为001公司,它否认这个产品是它所生产的,但是没有相关证据来证实出事这个产品是假冒产品”,尽管被告人对否认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须举证,但法院将这一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人,由于被告人无法举证,遂做出一审判决:判定浙江龙游001电子有限公司因其天线放大器安全性能不合格,造成原告之女王科花死亡,赔偿原告王科花之父各类损失280120元。浙江龙游001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院提起上诉。再次开庭后,河南省高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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