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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着还是站着:这是个问题——质疑火车客运站票座票同价

  被告的答辩理由中有一项是这样的,作为铁路运输企业,他们无权变更铁路票价,只能按照政府确定的票价率、原告位移距离及所乘车型等确定的票价收取票款,没有过错。的确,根据《铁路客运运价规则》之规定,火车票的定价权在作为政府主管部门的铁道部。因此,依笔者之见,铁道部可以成为此案的共同被告。这样的观点或许会让铁路运输法院的法官们跌破眼镜,可是,铁道部是这一合同中价格条款的制定者,它与北京铁路局已经构成了实质上的共同的合同一方,两者共同的意思表示在与作为合同另一方的乘客发生联系。
  被告的杀手锏其实是《合同法》上的自愿原则,法院的最终判决主要也是依赖于此——发售车票的价格、时间、车次、有无座号等信息均在购票前向乘客作出了明示,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购买无座票,显然出于自愿接受车票上标明的乘车条件及价格。这样的理由表面上似乎足以让所有人闭嘴,然而却经不住稍加深入的推敲。合同当事人的自愿与合同的显失公平并不矛盾。违背了自愿原则,可能是构成了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而显失公平却又是另外的一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法通则》所作的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此案中的合同显失公平,恰恰是因为被告方不当地利用了自己的优势。一方面,在不计水路的前提下我国的长途旅客运输方式无非就是铁路、公路和航空三种,高昂的机票价格又拒绝了作为客运需求主体的普通百姓,加之考虑到长途公路客运的直达班次相对缺乏的因素,铁路无疑构成了对长途客运服务的一定程度上的垄断;另一方面,于铁路客运服务本身而言,国家又通过铁路运输企业对这一行业进行了全面国有的垄断性经营。基于上述双层意义上的垄断,再加上铁路运输企业又是通过订立格式合同的方式向乘客提供运输服务,难道被告方的优势还不够显明么?
  就在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此案的过程中,笔者和友人也刚好经受了一次北京铁路局一趟列车超出十二小时的无座运输服务。已经在远离家乡的城市生活将近十年,这样的煎熬也绝非是头一次了。在那张普通的车票上,“新空调硬座快速”标注的上方却赫然印着“无座”的字样。面对如此明目张胆漏洞百出的服务,在得知北京法院判决原告败诉的消息之后,我们也于近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并且同时将铁道部列为被告。可能这样的诉讼无异于飞蛾扑火,不过较之于结果而言,我们更加需要一个“公正程序”名义下的审判过程。诚如有网友在有关上述案件的讨论里说到:“每一场诉讼都是一次特殊的提醒!”或许,我们起诉的现实意义也是止于此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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