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之惑
张进德
【关键词】起诉;诉权;民事诉讼
【全文】
近日去法院递交一份民事起诉状,辗转近两小时才到达这家不甚熟悉的法院。门卫在得知来意后摆手示意门口的标牌,上面显示接待立案的时间截止至下午四点半,而当时刚好是四点三十一分。经过再三交涉最终未果,笔者也只好悻悻而归,三天以后等到法院周一上班方可再行起诉。其实许久以来就一直在思索起诉渠道与公民诉权保障之关系的问题,加之此次倍加无奈的亲身体会,在此逐一盘点一下笔者心中关于民事起诉程序的几个疑惑。
在我国,民事诉讼开启的标志被认为是法院对案件的受理,稍具诉讼法律知识者皆不会对此持有异议。而在一些发达法治国家,一般却认为民事诉讼经由原告向法院递交诉状而开始,法院的受理程序似乎并没有得到立法的重视。当然,原告的起诉也会受到诉状格式等的条件限制,只是这种限制并未被立法凸显为问题的主要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会成为原告成功起诉的拦路石。实际上,这看似细微的差别与不同国家对待国民诉权的相异态度不无关系。现代法治国家都是将国民诉权作为一项基本
宪法权利来加以保障的。如《意大利
宪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全体公民都有权自由地向法院提起诉讼。”《日本国宪法》第三十二条也规定:“任何人皆享有不可剥夺的去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
基于上述
宪法层面的保障,现代法治各国都是设立了完善发达的民事诉讼制度来配合国民诉权的行使,最为紧要的便是为原告起诉提供尽可能宽松的环境。于是,法院对于原告起诉的审查一般皆应限于程序的审查,而不能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后者应当是审判程序的任务。以如此的理念审视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我们会发现立法对原告起诉的限制有过分之处。《
民事诉讼法》对起诉的条件有如下的规定:“(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显然,立法对原告和被告作出了不同的要求,法院对原告进行的是实体性审查,但理论上应当等同于对被告的形式上的审查。另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
九条又有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收到起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交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于是,起诉必须要附有证据,否则法院将不予受理。笔者对于这样的规定更是大惑不解。实际上,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是法院在审理而非受理案件时才遇到的实体问题。退一步讲,也并不是所有案件的审判都需要原告来提供证据,譬如证明责任倒置的案件,还有那些包含被告自认、法官推定等免证事实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