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警察犯罪相关问题研究

  看看96年的《刑事诉讼法》,其中在第14条中稍有提及对公民诉讼权利的保护,但是法律后果并不明确。第43条第二段这样说,“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却没有进一步说明以这些方法取得的证据的效力会有什么变化。毒树之果到底要不要吃?通过这些描述,司法解释默认采用的。而传统上对口供“证据之王”的夸大和依赖就为警察有恃无恐的刑讯逼供提供了依据。即便在《警察法》第22条中有诸如“不得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的这种政治口号式的规定也是很难产生任何效力。
  总的说来,我国这些相关的法律规定,不是缺位就是缺少必要的法律后果,要么就是司法实践中难以实现其价值,这明显缺少科学性,在这样的法律面前,谁还会有敬畏之感呢?
  四、从制度方面重点分析
  (一)警察选任、培训、晋升等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26条规定,担任人民警察应该符合以下条件:
  (1)年满十八岁的公民;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3)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4)身体健康;
  (5)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6)自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
  事实上这是一个非常低的标准,更何况还不能排除现实中的各种暗箱操作。1997年的一个调查统计显示,全国警察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仅占警察总数的37.62%,而高中、中专文化程度的却有51.73%。这里存在两个突出的问题,第一,国家标准过低而且操作弹性较大;第二,制度不完善导致现实中有太多空子可钻,警察素质难以保证。在这种情况下,这种文化基础是难以胜任现代法制对警察职责的要求的。
  (二)警察在司法体制中的地位和作用
  传统意义上,明确将警察权视为司法权在中国并不少见。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法院一起并列为我国的司法机关,并有着“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流水作业体制,甚至在党内组织体系中,公安机关的地位往往要高于检察院和法院。这就在制度上造成了司法权的一种变态和不平衡。社会生活中的大量的司法权都是由公安机关来直接行使的。而从更现实的角度讲,公安机关又经常是集行政处罚、行政裁判、刑事侦查与采取强制措施于一身,再加上其自身准军事化的机构特征,他的司法地位就居于一种至高无上的境界了。更为严重的是,基于这样一种混乱的“司法”身份,他无论是在治安行政领域还是在刑事侦查领域,都对有关限制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事项拥有权威和最终裁定权,而这种权力是基本上无法受到中立司法机构的有效审查的,被限制、剥夺权益者难以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
  而在理论上,警察权是不应该作为一种司法权来存在的,因为,无论是从中立地位上还是从“控审分立”、“司法最终裁决”的法制原则上,公安机关及其警察都不具有司法的性质。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