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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警察犯罪相关问题研究

  二、从犯罪心理角度简要分析
  警察和常人一样,都有一具沉重的肉身,罪犯或者叫犯罪嫌疑人对他们来讲就是一个矛盾的集合体。一方面,罪犯和犯罪现象的存在论证了警察这一职业存在的必要性。从某种意义上说,是罪犯和犯罪行为为警察的个人提供了就业岗位。另一方面,犯罪又让警察们忙于奔波甚至要拿生命来做赌注。就在这样一种矛盾的混乱心理之下,警察对罪犯哪怕只是犯罪嫌疑人充满了一种不理智的但是天然的仇恨,而侦查、讯问的程序又为其提供了一个绝好的“复仇机会”。
  同时,警察又是一个国家公职群体,不能忽略其作为职务犯罪主体所具有的心理特点和心理诱因。警察职务在对待犯罪和侦察上有着独特的工作规律,而这种对工作特点的熟悉使他们同时也具有了相当强的反侦查能力,以至于在自己处于犯罪境地之时他们会相当沉着镇定,采取一种职业的避险措施;存在侥幸过关的心理;领导、部门对他们的庇护更纵容了那种顽固抗拒、不负责任的心理。这些都是警察犯罪现象产生的重要心理因素,同样也是刑讯逼供类暴力犯罪屡禁不止的心理根源所在。
  三、从法律层面分析
  前面分析了警察犯罪的部分心理因素,我们不禁要问:是什么导致了这类有恃无恐、不负责任心理的产生?谁纵容了这一人类原始的复仇本能?谁应该为他们的不负责任负责?难道我们就这样对因“佘祥林案”而“畏罪自杀”的警察置若罔闻吗?谁会给我们一个交代?很遗憾的,答案将指向长期为我们标榜和津津乐道的法治社会的法律和法制。
  中国是传统的大陆法国家,向来重视成文法典的制定和修改。然而,从我们的法典中我们看到了什么?在与本主题相关的《刑法》、《刑诉法》和《警察法》等法律里面,虽然我能或多或少的找到有关“警察犯罪”和“禁止刑讯逼供”的一些条文,但是他们是否都明确规定了这类犯罪的法律后果了吗?或者说它们在司法实践中达到了预期的效果了吗?我们不妨逐一看一下。
  《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单列在了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之下,而在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的主体却仅仅是那些出司法工作人员之外的证人、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等相对弱势。这明显与我们报告开始讲的这类犯罪的双重客体问题不相符合,同时还体现了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无原则的信任与庇护。退一步讲,即便是有了247条的明文规定,其处罚力度也也仅仅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明显与其双重的社会危害性不相当,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从另一个角度讲,基于侦查询问制度的不完善和不透明,在司法实践中事实上违反这一条的犯罪主体上往往就很轻易的规避了刑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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