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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法在两大法系中的地位比较

  其次,就判例本身而言,其作用在普通法法系国家中也不是至高无上的, 而是有限制有条件的。以英国为例来说,第一,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的上议院,其判决对所有法院都有约束力,1966年以前它对上议院本身也有约束力, 但目前却允许它在特定条件下不考虑以前的判决;第二,上诉法院的判决,对所有法院(包括上诉法院本身)都有约束力,但上议院除外;第三,高等法院一个法院、一个法官作出的判决,下级法院必须服从,但对高等法院的其他法官或其他高等法院的法官并无绝对的约束力, 只有重要的说服力;第四,判例法与制定法不一致时,往往以制定法为准 ;第五,下级法院的先例对上级法院没有约束力,中间层次的法院的先例仅仅具有相对的权威,其判例违反制定法或不合理时有被上级法院推翻的可能性;第六,英国司法实践中的“判例规避”是“遵循先例”原则的例外。在复杂变化的现实中,个别判例可能会成为不合时宜的教条,继续遵循将可能导致不公正甚至荒谬的结论,因此往往通过识别、解释等方法实现判例规避。美国虽然继承了英国判例法传统,但判例法的主导性地位远不及英国。建国初期就显示出重视制定法倾向, 后来出现以制定法取代判例法倾向,20世纪以来制定法的数量和地位日益超过了英国。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各州最高法院不必遵守自己的判例或先例, 各级法院所做判例对同级法院无约束力而只有参考价值。美国最高法院1810—1957年期间否决其自身的判决共90次,11个联邦上诉法院的判例对其他上诉法院及其自身只具有参考价值。
  (二)
  在19世纪的民法法系法学著作中,一般否认判例是法律的渊源之一,主张制定法是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渊源。进入20世纪以来,对这一问题存在着不同的意见。我们认为,在这一争论中,法学比较法学家R.达维的分析是比较中肯的。他主张对这一问题最好从两个方面来看:第一,法院能否创立对未来案件适用的法律规则,或者用普通法法系得术语来说,是否承认遵从先例的原则。第二,如果对上述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话,那么就应该问,法院判例在未来案件中有多大说服作用? 换句话说,对上述问题,一个是从理论上或法律上来回答;另一个是从实际情况来回答。
  从理论上或法律上说,在民法法系国家,法官无权创制法律,也不承认“遵从前例”的原则。法院往往习惯于根据法律(或习惯)加以审判,如果没有相应法律或习惯,就以法理作为根据,而绝不仅限于援用判例。
  但从法院实践来看,判例在法律发展中有重大的说服作用。首先,尽管在法律上或理论上否认法官有权创制法律和“遵从前例”的原则,但法院强烈地倾向遵从判例,特别是上级法院的判例。其次,民法法系国家都出版官方和民间的判例汇编。律师在诉讼中经常引用判例,学者也经常钻研判例,这些现象也说明了判例在法律发展中的作用。最后,行政法院存在的历史较短,行政法并没有像民法和刑法那样完备的法典。因此,行政法院在实践中必须更多的依靠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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