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借鉴中发展——从对抗式诉讼对我国法制改革的意义谈起
张馨馨
【摘要】是否应该引进以及如何引进被称为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制度“三大支柱”之一的对抗式诉讼制度,一直是我国诉讼法学界和比较法学界很受关注的话题。本文试从对抗式诉讼的特点出发,通过分析,解读对该制度的引进意义,最终寻求我国引进对抗式诉讼体制的最佳途径。
【关键词】对抗式诉讼;借鉴;发展
【全文】
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有“三大支柱”,即对抗式诉讼程序、陪审团审判方式和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模式。 笔者认为对抗式诉讼程序是三者中最为重要的“支柱”,因为其许多证据规则的形成都与对抗式诉讼程序密切相关。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之所以有很大差异,主要因为二者的诉讼制度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是以司法官员收集和审查证据的职能为基础的,是与纠问式或职权主义的诉讼制度相适应的;而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则是以法官和陪审团的居中裁判为基础的,是与对抗式程序或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制度相适应的。因此,研究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必须认真考察其诉讼制度的历史沿革和基本特征。耶鲁大学法学院教授达马斯卡于1986年出版著作:《正义之脸与国家权威》中写写到:决定诉讼模式的因素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第一是由国家意识形态(stateideology)所决定的诉讼目标,第二是由司法官僚结构(structureofjudicialofficialdom)所决定的诉讼风格。就意识形态而言,达马斯卡建立了放任自由主义(Reactive)与积极行动主义(active)两个基本模型,与这两个基本模型相对应的诉讼模式分别是纠纷解决模式与政策执行模式(policy-implementingtypeofproceeding)。就司法官僚结构而言,达马斯卡也建立了两种理想的模型,一是同位模式的司法官僚结构(coordinateofficialdom),二是等级模式的司法官僚结构(hierarchicalofficialdom);与这两种司法官僚结构相对应的诉讼模式分别是争斗模式的诉讼风格与合作模式的诉讼风格。
这里着重介绍对抗式诉讼的特征(因为我国在这方面仍然属于“司法系统内部合作制”,而且对抗式诉讼更加符合自然法理中的“公平正义”即司法被动性原则,诉讼程序的启动、推进和中止应有赖于控辩双方的参与,法官不能主动对任何一项争端实施司法裁判行为,同时,一旦受理当事者的起诉,裁判范围就必须局限于起诉书所载明的被告人和被控告的事实,而不能超出起诉的范围去主动审理未经指控的人或者实施。 )。 当事人主义或对抗制模式,则是以控辩双方的诉讼对抗和法官的中立听证为审判结构的基本法理。其特点是将诉讼双方视为法律地位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并以抗辩即诉讼对抗的方式推进诉讼,并从诉讼对抗中发现案件真实和妥当解决争讼。首先,从诉讼关系上看,在这种结构中,检察官已从法制的“守护人”的角色走下来,实际上成为代表国家执行犯罪控诉职能的一方当事人,并与另一方当事人以及刑事被告及其辩护人形成一种法律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对等的相对关系。其次,从诉讼双方的任务和职能看,控诉方承担在法庭上对有罪指控进行举证的责任,辩护方则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极力进行辩护举证并抨击控诉方的立证,从而使诉讼抗辩成为庭审的基本内容。再次,从查明案情所采取的证据调查方式看,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不再采用法官直接审问的方式,而是主要依靠控辩双方进行“交叉询问”,在证人出庭的情况下,由一方作主询问,另一方针对主询问再作询问,以图抵消主询问的作用,主询问与再询问可以循环多次。这就是抗辩式证据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