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立排污收费制度。
《
环境保护法》第
37条规定: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可见排污单位如果没有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即其超标排污行为如没有违法,仅需按照《
环境保护法》第
28条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然而依照《
标准化法》和《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据此超标排污行为无疑应当视为违法行为。 这使得超标排污者逃避了本应受到的法律制裁、肆无忌惮地排放污染物。而且我国排污收费在《
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之前是按照排污者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倍数和单因子,即只对所排放的多种污染物中收费最高的一种征收,染物浓度不超标就不收费。但是由于我国许多人口和工业集中地区的大气环境质量本来就很差。即使排污者作到污染物达标排放,也不能避免该地区大气环境的继续恶化;加上现行收费标准偏低。守法成本要大于违法成木。不少排污单位宁可缴纳排污费也不愿意治理污染。这种不考虑污染排放总量的收费制度显然不利于环境质量的改善。
【参考文献】汪劲《对构筑我国环境法律体系框架若干问题的思考》载《环境保护》1995年2月周旺生 《立法论》赵丽君 程立峰 《修改<
环境保护法>的建议与思考》 载《环境保护》2004年05期汪劲 《论我国<
环境保护法>的现状和修改定位》载《环境保护》2003年06期 第9页汪劲 《论我国<
环境保护法>的现状和修改定位》载《环境保护》2003年06期 第10页杨兴 《关于修改<
环境保护法>的几点法律思考》.载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