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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的现状及发展

  (二)、《环境保护法》的地位还不够高。
  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的规定,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包括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基本法律也称基本法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除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也称一般法两大类。尽管这两类法律均为立法机关制定,但由于宪法赋予全国人大立法权的特殊地位,使得其制定的法律在效力高于其的常设机构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无论是从借鉴西方国家的环境立法实践出发、还是从环境与资源保护在国家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程度出发,我国都有必要制定一部高位阶的环境保护基本法来指导和统领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应当呼吁由全国人大《境保护法》作为国家基本法予以修改制定,而不是一厢情愿地凭空将《境保护法》作为国家基本法来对待。
  (三)、立法过于原则和粗略影响环境执法效果
  《环境保护法》在立法上采取“宜粗不宜细”的原则,导致了对法律条文的规定过过于原则和抽象,造成法律实施无法体现充分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如《环境保护法》和各个环境保护单项法律都对检举控告权、制定标准、环评和“二同时”制度、现场检查、限期治理等进行类似相同规定,形成法与法之间的简单重复;又如《环境保护法》第7条关于监督管理体制的原则规定,由于没有具体细化统管部门与分管部门的职责,缺乏明确有效的协调机制,再加部门之间职能交叉过多,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方面多个部门同时管,越权抢权;有些方面又无人负责,互相推诿的现象。特别是《环境保护法》中多处出现“严重污染”、“采取措施”以及“根据不同情节”、“根据危害后果”等模糊式规定,使执法部门掌握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为滥用法律或不作为提供了借口,这都使环境执法质量有一定折扣,降低环境执法部门的执法效力,直接影响环境保护法律的权威。
  (四)、立法目的和指导思想在一定程度上体现计划经济色彩。
  《环境保护法》是基与中国实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制定的,而现在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有制形式也发生了重人的改变。 该法第一条将立法目的表述为:“为保护和改善生话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这一表述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痕迹,并且暴露了单纯追求经济社会发展的单维价值取向的弊端,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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