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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美国民、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差异

浅述美国民、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差异


林红平


【摘要】美国民事、刑事诉讼中对证明标准的规定是有差别,刑事诉讼所要求的证明标准要比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在我国当前的法律框架下,民事刑事才一个标准,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文从这点入手,围绕着美国所采用的形、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差异多我国的司法实践的可能的借鉴意义展开
【关键词】证明标准;盖然性规则;意思自治
【全文】
  在这样一个诉讼爆炸的时代,怎样来设计一个合理的诉讼制度和程序,在最大限度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的同时,又能较高效的完成诉讼任务是十分重要的。这需要我们对传统的司法制度进行一定的变革和发展。在这种变革中,确立一个科学的、便于操作的证明标准,便是诉讼当事人和司法机关必须解决的问题。尤其是民事诉讼,贯彻“民事自治”这一原则,执行“谁主张谁举证”的操作规程,当事人举证,人民法院裁判,无不遇到一个证明标准问题,或曰举证责任承担至何种程度才能完成证明任务。刑事审判模式的改革,也要强化控方举证责任,强化司法机关的证明职责。两大诉讼的进行,从每一诉讼主体,到每一诉讼行为,凡是对证据的运用,都涉及到证明的要求和标准。因此,从理论研究到诉讼实务,解决证明标准问题,已迫在眉睫。特别是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以利于操作,更是实际部门的呼唤。
  一、美国的刑事、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美国的司法制度起源于英格兰,广泛采用并热衷于陪审团制度,不管是民事还是刑事案件。在刑事诉讼中英美法系也适用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英国大百科全书指出:“在普通法国家中,民事案件仅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刑事案件要求盖然性超过合理怀疑。”这是两大法系的相同之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始于1799年在都柏林审理的一起谋逆案件,一直沿用至今。世界两大法系各国,从立法到实务,均把它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定义,学者有不同的主张。  摩根在《证据法的基本问题》一书中指出:“所谓合理怀疑,指的是陪审员在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必须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能够使人信服、具有充分理由,作出可以判断的确信程度。” 李学灯教授在《证据法比较研究》一书中指出:“所谓无合理怀疑,谓系适于良知和道义上的确信.是以排除一切合理之怀疑。如自其反面言之,有谓在一切证据经过全部比较与考虑,审理事实之人,于道义或良知.对于诉追之事实不能信以为真。所谓合理,亦即其怀疑须有理由,而非纯出于想像或幻想之怀疑。” 可以看出,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虽然在细节上可能会有一些不同,但在总体上两大法系是一致的。在民事诉讼中,美国采取的是优势证据规则,也叫“或然性权衡”证据规则,又叫盖然性占优势规则。它是指:“凡于特定事实之存在有说服负担之当事人,必须以证据之优势确立其存在。法官通常解释说所谓证据之优势与证人之多寡或证据的数量无关,证据之优势乃在其使人信服的力量。有时并建议陪审团,其心如秤,以双方当事人之证据置于其左右之秤盘,并从而权衡何者具有较大之重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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