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其有违于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的公示是物权权利的公示 ,而不是通说所谓的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同时 ,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占有而不是交付 ,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登记簿而不是登记。物权一经公示 ,应产生公信力 ,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一物之上多个所有权的设置,与在我国当前的登记制度不符,反而不利于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
二、分时度假式产权属于债权范畴,分时度假合同为租赁合同
分时度假不属于物权范畴,他不符合物权法上的一物一权、物权法定及所有权的永久性等特征。分时度假权利人基于合同而取得度假房屋的时段使用权及附于其上的交换权,应将其视为合同中的一种归于债权范畴,受《
合同法》及相关债法的调整。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分时独家合同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为
合同法的一种特殊形式。
(一)分时度假合同符合租赁合同的临时性和继续性特征。
《
合同法》第
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合同法规定的时间较长,且允许当事人之间进行约定,但其毕竟不能像无权尤其是所有权的无期限。因为租赁合同是将物的使用权转让给承租人使用、收益,决定着其具有继续性的特征。就分时度假合同来看,都规定了合同的期限,分时度假式产权人不能取得对房屋的无期限使用权。分时度假合同也以转让合同标的的使用、收益等权利为特征。从这种意义上来看,分时度假合同是符合租赁合同的规定的。
(二)分时度假合同符合租赁合同的双务性、有偿性。
分时度假合同为双务合同,具有有偿性,这是必然的,和租赁合同一样,在此不再展开。
(三)分时度假合同具有要式性。
我国《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五十三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1995年5月28日建设部发布的第四十二号令《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第十四条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兰十日内,持规定的文件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可见,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是法定的必备手续,有利于对房屋租赁市场秩序的监管,规范当事人的租赁行为,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蓬勃发展。 分时度假合同实行登记制度可以最大限度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随着租赁权的物权化,分时度假式产权人就可以基于其的租赁权而对抗第三人,保护的力度并不下于法律对物权的保护。在国外分时度假合同一般都实行登记,但房屋出租登记备案为我国法律制度的创造。所以笔者认为,在我国将分时度假合同视为租赁合同的一种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