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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有效性

  2.同管辖权条款相比,仲裁条款并不直接涉及一个国家的司法主权。
  众所周知,仲裁作为一种定纷止争的方式,始终具有契约的性质。早期的仲裁表现为一种道德规范或行业惯例的性质,裁决的执行,主要靠当事人对仲裁者公正性的依赖和道德观念的自我约束。后来,仲裁方法被各国用法律形式规定下来,但早期的仲裁立法表明,各国立法机关和法院对仲裁抱有很大偏见,认为仲裁是对国家司法管辖权的剥夺。到本世纪70年代以后,各国为了适应世界范围内市场经济的日益发达,转而对仲裁持一种自由的态度,从而促使仲裁成为解决经济争议的有效方式。正如英国学者施米托夫所言:“仲裁实质上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合同制度。”【3】因此,它主要涉及到私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会损害相关外国的司法主权。提单中的管辖权条款则不同,它除了与相关私人的权益密切有关以外,也直接涉及到相关国家司法管辖权的有无和行使。而在主权林立的现代国际社会,各国都力图扩大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不承认提单中有关外国法院管辖权条款的效力也就可想而知了。
  3.同管辖权的法律制度相比仲裁法律制度在国际范围内的统一化程度要高得多。
  尽管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原则是现代国际法领域内的一项基本原则,各国理应尊重其他国家的司法主权。但由于国际社会缺乏统一的管辖权规则,各国并没有法律义务必须尊重他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与此不同的是,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由于《1958年纽约公约》的作用而具有国际普遍性。该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如果缔约国的法院受理一个案件,而就这个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己经达成仲裁协议,除非该法院查明该项协议是无效的、未生效的或不可能实行的,应该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让当事人把案件提交仲裁。这就表明,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其排除的对象既包括内国法院的管辖权,也包括外国法院的管辖权。目前,己有一百多个国家参加了《纽约公约》。因此,这些国家不会仅仅因为仲裁条款在提单中而否认它的效力,因为它们有国际义务尊重提单中的仲裁条款。
  五、结论
  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得到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承认,这不仅仅有法学理论上的依据,而且为世界上越来越多国家的实践证实。造成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是仲裁法律制度本身的优越性和它在国际上的高度统一化;具体的法律原因则是仲裁条款本身的形式比较灵活且不直接涉及国家的司法主权。
  
【参考文献】⑴、杨良宜: 《国际商事仲裁》, 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  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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