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从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立法来看,调整提单关系的1924年《海牙规则》,1968年《海牙-维斯比规则》、1978年《汉堡规则》都认为提单上条款在善意的第三方提单持有人与提单签发人之间具有“合同条款的最佳证据,在背书人手中则成为唯一的证据”,因此,国际航运界普遍对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效力持肯定态度。
其次,从各国司法实践来看,提单仲裁条款普遍受到尊重,这也在中国
海商法协会1993年的一项有关调查中得到证实。
英国HERBERT SMITH律师事务所和英国海商法协会在答复中指出,如果仲裁条款订得清楚明白,英国法院将予以承认。荷兰
海商法协会给出的回复是,荷兰法院承认该仲裁条款,但仲裁条款不应提及提单持有人无法查阅的其他文件(如提及没有被标明的租船合同)。加拿大、挪威
海商法协会均认为本国法院将承认适用于争议的提单仲裁条款。美国海商法协会也提出,提单中的仲裁条款通常都是可以执行的。1981年5月21日.美国马里兰管区的联邦地区法院的一则判例(Nissho I_wai American Corp. V. M/VSea Bridge)就确认了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该案中,Nissho是一台集装箱吊车的货主和收货人,吊车是在南朝鲜装上Sea Bridge轮的舱面,运送到美国巴尔的摩海吉站,吊车在巴尔的摩卸下时已处于破损状态。为此,Nissh。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是在提单规定的东京仲裁一年期限到期前两天提出的。承运人提出,起诉人的应该按照提单仲裁条款的规定是在东京仲裁而且那时仲裁时效已过。法院接受了承运人的抗辩理由,驳回了货主的起诉。【2】
可见,关于提单及其转让过程中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尽管在国内外的国际商事仲裁及海商法学界一直是颇有争论的理论问题,学者们对此提出了不同的学术观点及结论,但从国际航运界的实践来看,考虑到有关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从有利于争议解决,促进国际航运发展出发,对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则普遍持支持态度,而该点在一些国家的立法及司法中也得到了充分的肯定。
四、承认提单仲裁条款有效的进一步理由及优势——与管辖权条款比较
1.仲裁裁决更容易得到各国承认和执行。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因涉及一国司法主权及外国法院判决的域外效力问题,在实践中相当困难。国际社会在这方而也没有制定出具有广泛影响和效力的国际公约外国法院判决得到另一国承认和执行的不多。仲裁裁决则不同,1958年《纽约公约》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已得到13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承认。《纽约公约》统一规定了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各缔约国对符合条件的外国仲裁裁决有承认和执行的义务。我国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对于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做出的和其他缔约国做出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应根据《纽约公约》和我国《
民事诉讼法》予以承认和执行。对于其他外国的仲裁裁决,按照我国《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互惠原则也应予以承认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