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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有效性

  其二,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未经提单持有人签字,缺乏1958年《纽约公约》关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
  在实践中,无论是班轮提单还是租约提单往往都是由船东(承运人)单方签发的,不需要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签字。因此,作为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显然不符合书面的要求。
  然而,对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持肯定态度的学者则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提单仲裁条款在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应该有效,并试图从法理上做出合理解释。其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提单仲裁条款具有以下特点:事先印于提单背面,未经双力当事人之间反复协商及双方签署主体不特定,在指示提单和空白提单的情况下,提单主体一方是签发提单的承运人,另一方可能是托运人,也可能是收货人或提单受让人。
  其二,从契约正义角度分析,提单仲裁条款约束提单持有人是公平合理的。因为提单仲裁条款具有可知性,提单持有人事先可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提单的内容。
  (1)如果提单持有人是托运人,他可以对提单条款提出更改或与承运人协商
  签发何种提单,若托运人对提单条款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因为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当然约束承运人和托运人。
  (2)如果提单持有人是收货人,那么尽管他未直接与承运人协商提单条款,却可以在与托运人(卖方)之间的贸易合同或信用证中对签发何种提单或提单内容做出限制性规定。
  (3)如果提单持有人作为提单受让人,认为提单条款不甚合理,他就完全可
  以拒绝接受提单。反之,既然他接受提单,就意味着他同时接受了包括仲裁条款
  在内的全部提单条款。
  可见,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提单条款的可知性和对提单格式的选择性赋予当事人自治权,不能说是提单签发人强加于提单受让人而非后者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三,从维护契约公平性的角度出发,几乎所有的国际公约如《海牙规则》《汉堡规则》以及几乎所有国家的国内法都有承运人最低限度义务和最大限度权利的强制性条款,从而间接保障了提单持有人的权利,维护了承运人与提单持有
  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其四,生从维护社会利益的角度分析,班轮公司的提单是公开,事先印制的固定格式,提单持有人可以并且应该知道提单内容,当然也包括里面的仲裁条款。况且提单条款大多是国际上_广泛使用的标准合同条款,如果不承认提单条款的约束力,交易安全则难以维护。  
  三、关于提单仲裁条款效力的各国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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