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有效性
温法君
【摘要】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有效性还存在一定争议,通过对仲裁条款有效与否的法理分析,以及世界各国实践的证明,说明承认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有效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关键词】仲裁协议;仲裁条款;司法实践;管辖权条款
【全文】
一、提单仲裁条款有效性争议产生的原因
《纽约公约》规定的书面仲裁协议包括两类:一是当事人签署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书,二是当事人虽未直接签署,但在往来函电中书面载明仲裁条款
或仲裁协议书。
联合国《示范法》拓展了书面协议的范围,但依然比较严格:仲裁协议载于当事人各方签字的文件中,仲裁协议载于当事人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在申请书和答辩书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他方未作否认表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提出援引载有仲裁条款的文件,如果该合同是书面的并且这种援引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成为该合同的一部分。
而在现实中,按《纽约公约》或《示范法》的规定,提单的仲裁条款通常是无效的:
(1)提单不会有双力当事人的签字,提单的一个重要作用是作为船长对货物的收据,一般只会是船长或代理签字,没有承运人潜在对方——提单持有人的签
名。
(2)班轮提单的仲裁条款完全是班轮公司拟定的。发货人到船公司拿订舱单填上货物的详细情况,交还船公司并由其确认,船公司订舱位给他,这个订舱
单有时会写上,依据提单的条款和条件。这里不存在什么书面协商的过程。
(3)在租约提单中,一般是承租人准备一套符合买卖合同或信用证要求的提单,根据大副收据填入货物细节,然后交由船长签发。有时根据租约已获得的授权,承租人或托运人还可以代表船长自行签发提单,这里也不存在什么书面交往。
二、提单中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法理之争
部分学者主要基于以下理由对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质疑:
其一,缺乏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性,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因为提单是由提单签发人,即承运人单方拟定的,然后强加给提单持有人,并非提单持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特别是当提单转让至托运人之外的其他收货人手中时,更是如此。因为对经过流转后的提单而言,其持有人甚至可能不知道提单中还含有仲裁条款,或者虽然知道有仲裁条款,但并不知道仲裁条款的具体内容。因而提单仲裁条款很难说是体现了提单持有人(包括托运人、第二方提单持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若提单条款能约束提单持有人,则有欠公平除非提单持有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不应具有约束力。【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