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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规则(送审稿 )》

  3、《调解规则》第二条规定:“本规则适用于律师服务收费争议的调解。本规则不适用于因律师、律师事务所违规执业行为引起的收费争议。委托人认为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法律事务中有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律师协会投诉。律师协会在审查投诉案件过程中,认为律师、律师事务所无违规行为的,应告知委托人,并可建议委托人就收费争议向律师协会申请调解。”第十四条规定:“申请调解,应当向被申请人注册地的直辖市律师协会、地市级律师协会提出。”上述条文表明,《调解规则》排除了就争议解决方式事前协商确定,只适用于事后依委托人一方的申请采用。这种规定一方面有其有点,即委托人一旦申请调解,律师就必须参与,保证了调解解决方式对律师的强制性。但是另一方面,调解规则未确定事先选择适用调解方式对律师的强制性,法院也不认可事先约定调解的约束力,所以有可能会造成律师预见到委托人可能申请调解时,提前向法院起诉,以诉讼来排斥调解,并以诉讼的高成本来威胁委托人放弃主张权利。
  四、结束语
  律师希望在提供法律服务之后获得更多的收益,当事人则希望以尽可能低的代价获得高质量的法律服务,这种当事人与律师在律师收费问题上的利益冲突可能会“对于诉讼的进程,当事人诉诸司法制度的能力均有影响。因此,律师收费不仅体现里当事人律师关系中的经济因素,还体现了律师和司法制度之间的关系。因此关于律师收费的规制是当事人律师关系的规范的主要内容。”[iv]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律师服务作为法律服务市场的产品若采用完全自由商价的市场竞争方式,由律师和当事人合意决定律师收费,而政府和行业自治组织都不加干涉,则可能出现要么当事人处于弱势地位而律师肆意喊价、要么律师之间竞争过度而压低服务价格。从一般意义上来看,避免完全竞争市场经济弊端的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在市场交易之前限定价格,一种是市场交易之后提供恢复公平的机制。与此类似,作为一种特殊市场,法律服务市场的产品价格规制方式,也就是律师收费的规制方式也有两种,一种是事前规制,即规定价格标准,一种事后规制,即提供纠正收费不合理的救济机制。2006年,我国新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除了由市场定价的某些业务领域外,而律师收费的定价主要受到政府指导价的管制。该规定即为一种事先规制的方式。《调解规则(送审稿 )》规定的律师收费争议调解制度则是一种事后规制的方式,这种方式在充分了尊重律师与当事人就收费问题自由协商的权利,并为这种自由协商决定律师费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提供了易于获得的权利救济机制。事前规制和事后救济,哪种合理、哪种正确,哪种该侧重、哪种居于辅助地位,值得我们进一步地思考与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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