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0月12日,德国宪法法院作出了一个判决,确认德国批准《欧洲联盟条约》的合法性。德国宪法法院认为,欧洲法院在保护基本权利方面负有首要责任,但是,它还暗示说,如果欧洲法院不能适当地完成这项任务的话,那么,德国宪法法院就将承担这项责任。德国宪法法院还主张审查欧洲共同体的各个机构和办事处的法律文件的权利,以了解它们是否在授予它们的主权范围内工作。这项关于一般权利的主张,要限制欧洲联盟各个机构的权限,破坏了欧洲共同体法院最高权力,并且破坏了欧洲法院在欧洲共同体的框架中享有的能够决定各个机构行为合法性的唯一地位。德国宪法法院特别警告:它将仔细审查使用《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35条作为立法的法律基础的适用情况,如果该项法律被用作《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26条至第129条规定范围内的权限进行协调的基础,或者如果这项法律构成了对欧洲共同体条约的实际修订,那么,这个以第235条为根据通过的法律在德国就没有约束力。
3.法国的实践
法国是一个划分公法、私法的国家。行政法院是最高的公法法院,而最高法院则是最高的处理私人之间的争议以及刑事案件的法院。
法国最高法院一直承认欧洲共同体法高于法国法的效力。但是,行政法院的情况却并非如此。过去,行政法院拒绝对法国立法与欧洲共同体法相冲突而提出法国法院的合法性问题,也没有接受关于欧洲共同体指令的直接效力的学说。法国在这样做的时候,是无视自己应当承担《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77(3)条中的义务的,甚至是不遵守欧洲法院作的判决。
90年代以来,法国的行政法院已经开始倾向于接受欧洲共同体法的最高效力。在Nicolo一案中,行政法院评价了违反《欧洲共同体条约》的法国选举法的合法性。这个行为也许表明了行政法院愿意接受欧洲共同体法高于法国法律的最高效力的原则。在Boisdet案件中,行政法院确定地接受了欧洲共同体法高于后来制定的法国法律的效力。最后,行政法院是在两个关于烟草价格的案件中,才坚持了欧洲共同体指令的直接效力。这些公司获得了23万法郎以及自1984年以来的复合利益,以补偿它们由于遵守法国关于烟草价格的法律所带来的损失。法国的这项法律违反了欧洲共同体于1979年发出的一项指令。法国行政法院随后决定,法国的这项违反欧洲共同体指令目的的附属法律是非法的。但是,行政法院在对行政法规而不是委托立法进行挑战的时候,令人吃惊地否决了欧洲共同体指令垂直的直接效力。另一方面,行政法院并没有适用与欧洲共同体指令相矛盾的法国税收法典的条文。
从1958年开始,法国宪法法院就一直有权宣布法国国会通过的法律是否违反
宪法。但是,
宪法法院认为自己已经无法在欧洲共同体法规定的法国义务的范围内审查法院了。1992年4月9日,
宪法法院判决:法国只有在经过
宪法修订之后,才能批准《欧洲联盟条约》。这个
宪法修订案在后来通过了。但是,这个判决还认定,法国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不经过修改
宪法,就把国家主权转移给欧洲联盟。[13]
四、全球化时代国际法国内适用的特征
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深,使各个国家和民族日益联系成为一个有机的统一体。于是,国际法在全球化进程中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出现了一系列新的发展趋势和新的现象,并使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出现了新的特征。
(一)国际法国内适用的监督机制日益完善
为了维护国际法的权威,保障国际社会的正常运行和实施国际组织的决议、规章及有关条约,现代国际法形成了自己的监督机制。如,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联合国除了大会的讨论和建议机制外,设立了安理会这一特殊机制。纵观全球日益完善的国际监督机制,从它们对国际法在国内实施的影响来看,我们可以将其分为三大类:政治监督机制、司法监督机制和人权监督机制。
第一,政治监督机制是保障国际法在国内实施的舆论力量和政策工具。
政治监督机制主要是以国际组织的宪章或基本文件为依据,通过国际组织的最高权力机关及其附属机构的决议或决定,对其成员国是否遵守和执行国际组织的章程、规章、决议、条约进行审议或审查。在国际实践中,政治监督一般缺乏固定的程序,在具体实施时容易受到国家地位和政治利益的影响。如在现今的WTO中,由于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居于主要的领导地位,因而对中国等发展中国家实施WTO协定的监督更为严格。但是,不论怎样,政治监督机制能为成员国在国内实施国际法提供强有力的舆论监督,并对成员国的国内政策和法律制度产生政策导向作用。特别是联合国、WTO、世界人权组织等全球性权威机构的政治监督,尤其是它们具有强制力的调查报告和有关决定,对成员国有效实施国际法产生强大的舆论或政策作用,使成员国不得不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国际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